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遠 代 理 人 杜偉成律師 鍾薰嫺律師 相 對 人 黃達滄 代 理 人 黃三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貳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掛牌交易之上市公司,為整合資源、擴大營運規模以提升營運效率及增強全球市場兢爭力,爰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經與第三人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銓公司)共同簽訂股份轉換契約,約定依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由欣銓公司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作為對價,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聲請人全部已發行股份(下稱股份轉換案)。聲請人嗣於106 年6月28日召集106年度股東常會(下稱股東常會),並將股份轉換案列為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二案。該案決議時出席總表決權數為93,306,831權,表決結果贊成通過股份轉換案之權數為92,835,831權;占總表決權數之99.49%,股份轉換案依法決議通過。聲請人並於106年7月26日獲臺灣證券交易所核准下市,爰於106年8月30日完成股份轉換案並成為欣銓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 (二)相對人原為聲請人之股東,持有聲請人普通股89,000股。 相對人於股東常會前,業已以書面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復於股東常會決議日後,另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新臺幣25.55元(下同)買回其持有之聲請人普通股89,000 股,並將該等股份交存於聲請人指定之股務代理機構。惟聲請人召開股東常會當日(106年6月28日)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成交之最低價、最高價及收盤價均為每股23.75 元,均未高於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每股24元之買回價格,參酌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項、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及經濟部商業司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意旨,聲請人提出以每股24元作為買回相對人持股之價格,應屬公平。再者,聲請人另依據企業併購法第6條第1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由獨立董事及外部顧問組成併購特別委員會並委請獨立專家朱建成會計師就股份轉換價格出具合理性意見。該合理性意見根據聲請人公司之歷史均價及市場法(或稱價格乘數法)進行股權價值評估,並將兩種方法之價值區間當成價值結論,認為:「全智公司之每股股權之價格合理價格區間為20.51元至24.14元,故本次欣銓公司擬以24元之價格進行股份轉換之現金對價,其價格尚屬允當」。聲請人併購特別委員會並於106年3月23日作成決議認為:「本次股份轉換價格為每股24元,落於前述獨立專家建議之每股價值合理區間內,本委員會認為股份轉換價格尚屬合理」。準此,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以每股24元收買其持股之價格與股份轉換案之現金對價相同,而股份轉換案之每股現金對價,業已分別經獨立專家及聲請人併購特別委員會認定合理,故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出之股份買回對價,應屬合理。 (三)惟聲請人與相對人交涉後,並未能於股東常會後60日內達成協議,聲請人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之規定,於106年8月28日依聲請人所認為之公平價格(即每股24元)透過股務代理機構永豐金證券匯付2,129,552元(扣除依 法代扣之證券交易稅6,408元及匯費40元)予相對人,作 為買回相對人原本所持聲請人股份89,000股之對價。為此,爰聲請裁定聲請人收買相對人股票之價格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緣欣銓公司於105年7月間第一階段以24元收購聲請人公司部分股權即宣布:將本於善意及誠信依法與全智公司進行後續併購事宜,使全智公司成為欣銓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故第一次收購完成交割後,無人願意以高於24元買入造成損失或低價賣出,明顯失去股價反應公司價值功能。故自105年9月1日至106年6 月28日聲請人股價變動微小,但獨立專家提供同產業公司,價格變動大且增長。且聲請人所提本院105 年司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百分之百一次收購,與本件係二階段收購完全不同,故主張市場價格不適用於本案。 (二)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第3 條規定,經股東會決議終止上市者,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個月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一個月股票收盤價之平均數孰高者,如改變獨立專家評估基準日或以一個月計算,對獨立專定提供同產業公司價格計算皆有相當大增長,也會大增加專家意見書中聲請人合理價格,獨立專家報告明顯有利於大股東欣銓公司,嚴重損害小股東權益。 (三)欣銓公司105年第一次收購聲請人63.84%股權,後於105年11月改選董、事完全掌握聲請人公司,又於106年6月股東會,以佔有公司大部份股權,通過保留105 年度盈餘,只分發董監事酬勞和員工酬勞卻不分配給小股東股利,等同所有盈餘將歸欣銓公司所有,嚴重侵害小股東權益。因聲請人公司105年每股稅後純益為1.57元,故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應以每股25.55元(24+1.55=25.55)買回等語。 三、按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得以股份轉換之方式,被他既存或新設公司收購為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公司進行企業併購法第29條之股份轉換時,進行轉換股份之公司股東及受讓股份之既存公司股東於決議股份轉換之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股東與公司間就收買價格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成協議者,公司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以全體未達成協議之股東為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6 項亦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通過與訴外人欣銓公司之股份轉換案,訴外人欣銓公司支付每1 股普通股股份24元之現金予欣銓公司外之其餘股東,以取得聲請人公司全數已發行之股份。相對人係聲請人之股東,持有聲請人89,000股之普通股,相對人於聲請人106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時,認為聲請人與訴外人欣銓公司股份轉換,超出其等投資時之預期,其現金收購金額,無法反映聲請人之真實價值,而於該次股東會議中就前開股份轉換之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並提出異議,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相對人嗣後並放棄表決權。玆前開股東常會已通過股份轉讓案,相對人乃於106年7 月17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以每股25.55元收買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股份轉換契約書、放棄表決權登記表、請求買回股份通知書、轉撥申請書、股東常會議事錄、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 22頁、第32至42頁)。而兩造迄今就收買價格未達成協議,聲請人於106年9月12日以未達成協議之股東即相對人為對造,聲請本院為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五、再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前項股份,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企業併購法第12條所指「當時公平價格」為何,以該條文文義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以轉換股票辦理併購等議案,仍繫於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否,而異議股東方進一步有對公司發生收買股票請求權之問題,此公平價格之認定,自應以股東會決議之時,作為該股份市場價格之衡量時點。按商業會計法第57條規定,商業在合併、分割、收購、解散、終止或轉讓時,其資產之計價應依其性質,以公允價值、帳面金額或實際成交價格為原則。又依國際會計準則所謂之「公平價格」有下列三種情形,請參考。(一)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 號函可資參酌。是於上市上櫃公司之股東請求公司收買其股份時,因其股票已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格存在,此係經由自由市場所決定,復因國內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係在集中交易市場,以集中競價方式買賣,其成交市價亦具有一定之公信力,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足資判斷,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該成交市價存在非合理事由之情況下,並兼顧異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客觀上得見之證券交易市場之價格亦得做為審酌評定股票收買價格之參考。六、查聲請人為上市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日之證券市場交易中,股票之最高股價與最低股價均為23.75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智科各日成交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又獨立專家以聲請人公司與上市櫃同業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之資料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為評價基礎,採歷史均價及市場法(或稱價格乘數法)進行股權價值評估,並將兩種方法之價值區間當成價值結論。以106 年3月8日為評估基準日,採季均價(60個交易日之均價)即每股23.47元作為聲請人公司之歷史平均股價,並參考同 產業內可比較公司之價格乘數加權平均,作為全智公司之P/EBIT及P/S 價格乘數計算,經評估全智公司之每股股權之價格合理價格區間為20.51元至24.14元,故認欣銓公司擬以24元之價格進行股份轉換之現金對價,其價格尚屬允當等情,亦有獨立專家所製作之股份轉換價格合理性之獨立專家意見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益徵聲請人與第三人欣銓公司決議以24元作為公平價格,並未低估。 七、至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欣銓公司係以二階段收購聲請人公司,故第一次收購完成交割後,無人願以高於24元買入造成損失或低價賣出,已失去股價反應公司價值功能。經股東會決議終止上市者,收購價格不得低於董事會決議日前一個月或股東會決議日前一個月股票收盤價之平均數孰高者,如改變獨立專家評估基準日或以一個月計算,會大為增加專家意見書中聲請人合理價格,獨立專家報告明顯有利於大股東欣銓公司。且聲請人公司105年度每股稅後純益為1.57元,卻於106年6月股東會決議保留105年度盈餘拒不分配給小股東股利,等同將所有盈餘歸欣銓公司所有,嚴重侵害小股東權益。故收購價應再加上105 年每股稅後純益等語。然依上開說明,本件獨立專家係綜合採用聲請人之歷史均價及市場法,對於聲請人之股權價值進行評估,應與其他同業公司股價變動幅度無關,故相對人以「獨立專家提供同產業公司,價格變動大且增長」為由,主張獨立專家出具之合理性意見偏袒大股東欣銓公司云云,尚有誤會。再者,第三人欣銓公司於105 年7 月22日公告擬以每股24元公開收購聲請人股權前一個月,或聲請人於106年3月23日及106年6月28日分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股份轉換案一個月,聲請人之每日每股收盤價及最高價均未高於24元,有聲請人公司105年6月、7月及106年2月、3月、5月、6月各日成交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是本件公開收購價亦無違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申請有價證券終止上市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之問題。末查,聲請人公司105年度稅後純益為189,449,963元,提列10%法定盈餘公積18,944,996元,加計期初未分配盈餘366,393,203元,減其他綜合損益888,580元後,可供分配盈餘為536,009,590 元,惟考量聲請人公司後續營運發展規劃,擬維持營運資金,故不分配105 年度盈餘,業經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提交105 年度盈餘分配案經股東常會無異議通過,有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按公司是否分派前一年度盈餘及分派數額,屬公司自治事項,法無強制分派盈餘之規定。況獨立報告於評估聲請人公司之財務狀況時,已將105 年每股盈餘評估在內,且聲請人公司股票既未除息,每股價值自含保留未分配盈餘在內,是相對人主張以股份轉讓對價即每股24元加上未分派盈餘計算聲請人收買異議股份之合理價格,顯無足採。 八、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6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當日之證券交易市場交易,股票之最低價、最高價及收盤價均為每股23.75元,而聲請人與第三人欣銓公司決議以24元作為公 平價格,並未低於當日證券市場交易價格,亦與獨立專家所認定聲請人合理價格區間為20.51元至24.14元相當,是認聲請人於106年6月28日收買相對人所持有聲請人股票之價格,以每股24元計算為公平價格。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規定,認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