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劉建宗
- 代理人
- 陳偉民律師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陳祖培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陳飛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寶生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林雪娥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翼正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4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
1、債務人清償成數僅16%,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
2、債務人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繼續工作,足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而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3、債務人應將不動產之價值列入清償方案。
4、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不含扶養費已高達新台幣(下同)17,694元,高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
三、經查債務人收入、財產及支出狀況如下:
(一)債務人收入及財產情形如下:1、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此有第三人鴻運工程行開立之106年5月份至7月份之薪資給付證明附卷可憑;2、債務人名下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領取任何社會補助金,此有債務人106年8月25日陳報狀附卷可稽。3、債務人名下有與另四名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自用住宅位於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同段17建號(下稱系爭自用住宅),此有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再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45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酌其鑑定報告系爭自用住宅現值為2,500,000元,經扣除抵押債權餘額376,053元,此有抵押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陳報狀提出之房貸餘額清償試算表附卷可參,又按聲請人潛在應繼份計算,其清算財產之價值為424,789元【(0000000元-376053元)÷5人】。4、綜上,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加計清算財產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攤列之價值,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9,900元(24000+424789÷72)。
(二)債務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如下:膳食費6,000元、汽油費687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500、水費184元、電費417元、瓦斯157元、房屋使用金6,000元、扶養費3,000元,總計17,694元,業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調查認定在案。故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17,694元,尚屬合理。
四、按本條例第54條自用住宅借款之協議,其立法意旨係使負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而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得重建經濟生活,特設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制度。再按同條例第54條之1規定之自用住宅特別約款,其立法意旨略為:債務人如未能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與債權人就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內容達成協議,為避免債務人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爰明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最低標準,使債務人得於該標準以上之範圍內,自行擬定此特別條款。核其立法意旨,均係為使債務人於一定之清償範圍內,可保有自用住宅,同時兼以不損及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之清償方案,重建其經濟生活。末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3點規定:關於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六十三條部分:(一)更生方案無論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該自用住宅另有其他擔保權者,債務人應證明經其他擔保權人之同意。(二)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應證明曾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協議而未成立。法院於債權人會議可決或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使該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系爭自用住宅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其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2日向本院陳報聲請人有向其聲請變更協議還款惟未獲同意,另聲請人亦於106年8月25日向本院陳報曾與抵押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4條之規定進行協議但無結果。再查,本院定期已通知抵押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到院並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其已受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準此,本院鑑於債務人已盡其最大清償能力,對於其所提出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更生方案,逕依消債條例第54條之1特別條款予以准許,洵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所得為24,000元,扣除每月生活支出17,694元,債務人每期清償無擔保債權人11,000元、系爭自用住宅貸款抵押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貸款利息950元,債務人已將其每月可處分數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債務。【(11000元+950元)>(每月收入24000元-每月支出17694元+自用住宅清算價值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攤列金額5900元=12206元)×9/10=10985元】。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本件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故債權人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再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就無擔保債權人之債權清償總金額792,000元,高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51,344元,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