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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郭明鑑、張兆順、莫兆鴻、洪丕正、陳勝宏、陳嘉賢、魏寶生、王開源、范志強、童兆勤、謝慶霖、李彬、蔡明興、林翠蓉

  •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鴻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行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國彰花旗何新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簡曼純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被告
    許玴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玴誠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關 係 人 即保證人  許英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江鴻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眾慶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三十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程序中變更為郭明鑑,且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請合併,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另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范志強;又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將其個人金融讓予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債權人則依法向院聲明承受本件程序,有其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故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關上開債權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許玴誠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僅有一台西元1995年出廠現已報廢之汽車一輛(車號:00-0000), 此有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7年7月6日)及其所提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影 本在卷可憑。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且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區監理所均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請本院依職權詳加調查其每月收入、債務人應更一般人節省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理應積極尋找適增收入來源、並舉證說明前借款取得之資金用途為何,有藉更生程序大幅免除債務之意圖、償還之金額僅佔債權總額比例29.09﹪,實不符違 「債權公平受償」之原則,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等語。 四、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第三人侑昇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且其更生方案已覓得保證人,此有任職公司薪資條及保證人許英見所出具之保證書附卷可憑。又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支出為12,102元,已低於107年度臺灣省每月最低 生活費12,388元,堪認上開支出已屬合理且必要,縱依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審認之合理支出範圍即11,436元,而債務人所提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5,700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已將其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最少必要之支出後,所餘每月可處分之所得即18,564元(計算式:30,000元-11,436元=18,564元)中84.57%用以清償予各債權人,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規定,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再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與清償成數及先前借款用途為何無涉,而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已認合理且必要已如上述,故債權人等上開否決理由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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