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傳潔 關 係 人 即保 證 人 蔡維庭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蔡傳潔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3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履行期間6年、總清償金額360,000元、 清償成數7.38%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全部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就學貸款債務係無須審核債務人信用狀況之政策性貸款、配偶扶養費應予剃除等語。經本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及應提出保證人,遂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4月3日提出每月清償8,721元、履行期間6年、總清償金額627,912元、清償成數12.87%及第三人蔡維庭願擔任保證人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自陳經營以馬內利工程行,每月收入約25,000元,且其更生方案已覓得保證人,此有該保證人蔡維庭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4月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公允,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25,000元,雖債務人陳稱係一人經營,並提出營業及銷售額申報書、估價單及收入切結等為證。再經本院職權調取以馬內利工程行所申報106年4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堪認以馬內利工程行為小規模營業,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年3月27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1071129246號函附卷可證。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5,000元為計算依據。 (二)就債務人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有債務人所有之車號0000 -00汽車(廠牌中華、出廠年份西元2011年12月)價值估 計為100,000元(業已扣除動產擔保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郵局及銀行存款3,227元可納入供履 行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在卷可稽。 (三)另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支出為16,902元,扣除扶養未成年子女(97年生)每月5,000元,其陳報生活支出金額為11,902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 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此有債 務人所提之戶籍謄本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按,故足認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供清償,是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6,902元核屬適當且必要。 (四)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收入為債務人一人經營以馬內利工程行之營業收入,收入難謂固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蔡維庭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提出保證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其保證人蔡維庭之105年度所 得尚有166,009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保證人蔡維庭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保證人蔡維庭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而該保證人亦非全無資力,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五)綜此,依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902元後,每月可處分所得為8,098元,加上其所有存款及汽車價值每月攤提1,434元【計算式:(100,000+3,227)÷72=1,434,不足一元 以四捨五入計】共計每期最多可清償9,532元;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每月清償8,721元,已逾每期最多可清償金額 九成。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所提列之生活支出並無不當浪費已見上述,故債權人上開不同意之理由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627,912元,高 於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供保證人蔡維庭為其更生方案之保證 人。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再綜觀債務人之收入、現實生活現況及環境、社會常情等衡量,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生活程度,裁定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