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莫兆鴻、洪丕正
- 被告張家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怡玲、花旗、何新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家鳳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期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張家鳳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 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民事裁定及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7年4月9日) 在卷可憑。而債務人先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4日所提之 更生方案即每三月為一期給付新臺幣(下同)7,200元,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除最大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略為:更生還款成數仍嫌過低與債務人應盡力節省開支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三、次查,依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所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7,177元業經本院審酌尚認合理(參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第3頁)。且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每三個月為一期清償7,200元共24期之更生方案,以 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158元(計算式:106年9月份至107年2月份薪資總額120,950元÷6=20,15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扣除上開每月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後,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2,981元,則平均每一月履行更生方案後僅餘581元,惟鑑於債務人罹患腸繫膜動脈阻塞、低血鉀症及賀爾蒙失調等疾病,有其所提之薪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是本院為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疾病等偶發情事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故酌留上開581元以為生活準備金亦堪認合理。且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亦曾獲最大債權人(佔債權比例60.7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此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既已盡力清償,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 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 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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