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泛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7,3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25,600元、清償成數23%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 ,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未將所持有保單價值318,598元攤計入更生方案等語。經本 院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可再行調整,通知債務人重行提出更生方案,是債務人復於107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履行期間六年、每月清償11,725元、總清償金額844,200元、清 償成數37%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振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員工證明及薪資單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2月2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28,90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單影本在卷可證。又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28,900元,相較於債務人103、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19,132元、313,929元、317,650元,上開年度所得經換算其平均月所得分別為26,594元(即計算式:319,13212= 26,594)、26,161元(即計算式:313,92912=26,161 )、26,471元(即計算式:317,65012=26,471),顯 見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月收入,業已高於上列年度所得換算月平均,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105年度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是於 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8,9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具清算價值財產有債務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是債務人自應將該解約價值 318,598元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為適當。 (三)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1,600元,其中每月房租支出8,000元,因房租金額之高低,涉及主、客觀多種不 確定因素,非必須租屋居住之聲請人所能片面或完全決定,未顯逾一般之標準。再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相關證明審核,復據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民事裁定所 認定,堪認債務人之支出尚屬合理。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28,9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080,800元(計算式:28,900×12×6=2,080,8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555,20 0元(計算式:21,600×12×6=1,555,200)。可支配餘 額為525,600元(計算式:2,080,800-1,555,200=525, 6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 額11,725元,清償總額為844,200元(計算式:11,725×7 2=844,200),扣除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現值318,598 元,已達前開餘額之100%【計算式:(844,200-318,598)÷525,600×100%=100%,小數點以下不計】。是債 務人更生方案所提清償金額,已將可支配餘額全數供清償,應認屬公允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