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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范蓁宜

  • 原告
    瑨億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昌忠永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 請 人 瑨億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相 對 人 林昌忠 相 對 人 永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蓁宜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昌忠所有如附表一、相對人永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昌忠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與相對人永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於民國 (下同)106年4月28日登記在案。另相對人林昌忠、永盛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27日共同簽發票號 WG0000000及WG0000000共兩紙本票借款6,750萬元、106年7 月17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及WG0000000共兩紙2,385萬 元本票為違約金債權,共向聲請人借款9135萬元。惟清償期屆至,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4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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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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