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林義順 相 對 人 黃金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青洋 關 係 人 林美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美真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關係人林美真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3月16日,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美真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0元,並於借款時簽發本票為擔保。詎關係人屆期不為清償,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並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68 號支付命令在案。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相對人於106年7月4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為此聲請以黃 金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656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證等件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黃金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主張曾與聲請人協調、其擔保債權額有差距等語。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人前開所陳屬實,核係屬另一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該實體法上之爭執,按前開判例要旨,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