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3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關 係 人 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之地上權及建物,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前開抵押權之規定得準用之,此見同法第882條及第883條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地上權、建物所有權,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4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132年6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145,165,000元、309,835,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6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利息按聲請人銀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息2.714%機動調整,,未依約繳納本息,改按原約定利率再加2%計算補償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加付違約金。詎關係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5月1日起即違約未履行,尚欠本金448,000,00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關係人立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29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簽立信託契約書予聲請人,並於104年12月7日完成信託登記,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土地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信託契約書、授信合約、動用申請書、貸款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11月3日新院千民寶106司拍193字第030265號函,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又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與信託登記所有權人雖均為聲請人,然聲請人以抵押權人之身分行使系爭抵押權,而以受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認已具備有形式上對立之當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