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4號
- 聲請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國治
- 代理人
- 周奉立
- 相對人
- 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李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之之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之擔保設定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1,400萬元整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其存續期間詳如土地建物謄本所示,清償債務日期各別訂明於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內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相對人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1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20,000,000元整,惟自105年9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6,866,526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餘欠聲請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合計16,866,526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二)另案外人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12月17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共30,000,000元整,惟相對人於105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8,977,395元,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聲請人自得請求案外人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鑽巴黎企業有限公司一次清償餘欠借款本金合計8,977,395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影本2份、確認表影本7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影本2份、撥款申請書影本4份、放款往來明細查詢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6年3月1日新院千民政106司拍24字第0519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6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