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9號
- 聲請人
- 廖元珍
- 相對人
- 陳運溶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有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一般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除提出他項權利證書,抵押權設定登記契約書以外,並無須提出債權證明之憑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76年5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古生(即聲請人之被繼承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日期分別自76年3月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3月1日,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76年4月29日向古生借用1,500,000元,約定於106年3月1日償還。嗣古生於83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並就抵押權為繼承登記。詎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1,500,000元未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106年3月1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