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61號聲 請 人 隆元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昂 相 對 人 江吉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4月9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7,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6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6年4月9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 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應自到期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