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2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趙至偉
- 相對人
- 勤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陳玉芳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陳耀民
- 相對人
- 陳惠民
- 相對人
- 台灣卡麗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柒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12,977,81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市○○路00號,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