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定代理人高杉讓
-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吳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惠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前負欠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權,原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4日讓與債權予聲請人,聲請 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乃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0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退回通知之信封等(除信封外,其餘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通知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又依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設籍於新豐鄉戶政事務所,有本院調取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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