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林永昌即福久建材行 相 對 人 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致祥 人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665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永昌即福久建材行與相對人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陳致祥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供新台幣29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該院105年度存字第6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經廢棄,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終結,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併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6659號提存書、民國(下同)106年2月9日北院隆105司執全水 字第408號執行函影本各一件、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 號假扣押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8號和解筆錄、106年3月6 日新院千105司執全助武字第152號執行函、106年度司裁全 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及其掛號郵件回執正本二件等為證,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案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4月21日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759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