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Global、Thiyaga Raj Kumar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Innovative Global Solutions and Service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Thiyaga Raj Kumar 代 理 人 羅文美律師 代 理 人 孫煜輝律師 相 對 人 索爾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瑞德(William Douglas Wrigh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 費用擔保,曾提供新臺幣966,48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業據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影本、105年度存字第55號提存書 影本、民事撤回上訴狀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4 號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105年度存字第55號擔保提存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