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孫蘭妹、吳克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孫蘭妹 相 對 人 吳克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孫蘭妹、吳克奇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上述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孫蘭妹、吳克奇讓與事宜,乃以郵局掛號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二件、債權讓與證明書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二件、債權讓與通知信函二件(均影本)、退回債權讓與通知之信封二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據其提出之信封上已載明「查無此人」而遭退回,足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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