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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相對人
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蘇益洋
相對人
相對人
田芷涵
相對人
李俊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玖拾萬元(債券代號:A88201),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4年度存字第48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4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104年度訴字第568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新院千104司執全孔字第170號撤銷執行命令函、106年5月16日新院千民康106聲154字第11980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聲字第15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11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4826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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