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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8號

聲請人
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儒
相對人
李桐進
相對人
顏東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7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LA23766)、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FA17337)、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FA17338),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威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李桐進、顏東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號碼:LA23766)、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FA17337)、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號碼:FA17338),共計新台幣5,200,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7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35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6年6月14日新院千民慧106聲167字第14508號通知行使權利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761號提存書、105年12月28日北院隆103司執全申字第761號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撤回囑託執行院函、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上揭案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18號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桐進行使權利而不行使,另亦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顏東隆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8月2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508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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