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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相對人
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0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美金壹佰壹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尚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曾提供美金1,1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當事人間達成和解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網路版)、102年度存字第100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和解協議書、民事第三審撤回上訴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信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00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年度司執字第48036號假執行強制執行卷、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他字第50號民事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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