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巨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渼鈞 代 理 人 蔡甫欣律師 相 對 人 湯方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至於上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回終 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併提出106 年度存字第199號提存書、105年度聲字第463號民事裁定、 民國(下同)106年4月24日105年度訴字第966號民事撤回起訴及聲請退還裁判費狀、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件、國內掛號查詢單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竹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6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背面並無簽收之簽名,另雖提出國內掛號查詢單之網路查詢資料為證,然查詢單所載投遞成功,其意義為何?是否確實由相對人簽收?是否經查無此人退回?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等等,究竟有無合法送達致本院均難以判斷。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催告既未合法,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