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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請人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相對人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訂有廠商設櫃契約書,約定設櫃期間自民國(下同)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並簽有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嗣相對人於105年10月7日撤櫃,經結算後尚積欠聲請人款項新臺幣104,078元。經聲請人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2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應於催告期限內結清所欠款項,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聲請人即依法就留置物變賣取償,並向相對人請求償還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惟對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新月廣場廠商設櫃契約書、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等(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至相對人登記址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並未於登記址營業,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未居住於戶籍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6年2月16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60003295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6年3月1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67797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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