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昀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豐 相 對 人 姜錦勲 相 對 人 張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昀森科技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姜錦勲、張淑卿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21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 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因聲請人曾於訴訟中減縮請求新台幣19,00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