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林永昌即福久建材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陳致祥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永昌即福久建材行與相對人聯達通營造有限公司、陳致祥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民事裁定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供新台幣29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該院105年度存字第66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經廢棄,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終結,又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提出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6659 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其掛號郵件回執正本二件等為證。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2號假扣押裁定卷、106司裁全聲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臺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6659號擔保提存卷、105司執全第408號卷審核 後,發現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 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106年1月5日始向臺北地院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申言之, 聲請人非於訴訟終結後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此一催告顯於法未合,不生催告之效力,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