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7號聲 請 人 丁斌家 相 對 人 合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TN6001011、TN6001012),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斌家與相對人合芯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合約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 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度存字第370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 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揭事件及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93號 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