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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請人
蘇秋瑋
聲請人
許順成
相對人
慧璞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培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業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以兩造間本案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為由撤銷假扣押裁定,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依法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除據聲請人提出前開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號假扣押事件、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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