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彭俊霖
- 相對人
- 程明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12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確定,裁判訴訟費用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即未上訴第二審之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即上訴第二審判決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主張相對人應負擔108,621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紙(上載繳納裁判費分別為155,616元、78,868元)、敦維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1紙(上載律師服務費用為50,000元)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即第一審之反訴原告)於第一審反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6,317,140元,並繳納訴訟費用155,616元,嗣於訴訟中減縮其請求為12,039,670元,是其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12,039,670元之裁判費為117,9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縮前後之訴訟費用差額37,664元(即155,616-117,952=37,664)應由聲請人負擔。又聲請人就第二審上訴時,上訴聲明原請求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5,208,286元(即第一審聲請人敗訴之部分),並繳納訴訟費用78,868元,惟嗣減縮聲明為5,163,286元,是未上訴之第一審確定聲明部分為6,876,384元(即12,039,670-5,163,286=6,876,384),訴訟標的金額5,163,286元之上訴裁判費為78,274元,上訴後再為縮減差額部分594元(即78,868-78,274=594)應由聲請人負擔。就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經判決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即未上訴第二審之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二十五分之十二、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即上訴第二審判決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第二審聲請人上訴部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4,554元【即計算式:﹝(6,876,38412,039,670)117,952(12/25)﹞+﹝(5,163,28612,039,670)117,952(1/4)﹞+﹝78,274(1/4)﹞=64,551,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然聲請人尚未聲請最高法院裁定該數額,聲請人自應於向最高法院聲請裁定後,再向本院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