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 陳建廷 聲 請 人 陳怡雯 相 對 人 華豐碾米工廠即陳玉英 相 對 人 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陳建廷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廷、陳怡雯與相對人華豐碾米工廠即陳玉英、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建廷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816號提存書、和解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 全字第452號假扣押事件、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 扣押事件、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106年3月28日苗院美民字第008719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陳建廷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因104年度存字第816號擔保提存事件僅由聲請人陳建廷一人提供擔保,故聲請人陳怡雯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