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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破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郭賡揚
相對人
傅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瑞珠
代理人
呂麗生
相對人
璋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龍
相對人
鼎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家蔆
代理人
劉旭昌

上列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傅鼎興營造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相對人璋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相對人鼎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萬伍仟伍佰壹拾玖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破產人偉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於民國106 年8月7日接獲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106年8月2日106偉工破管字第1060802001號函提供之債權人清冊,始知相對人傅鼎興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傅鼎興公司)對破產人申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712萬6,257 元、相對人璋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盟公司)申報有破產債權2億16萬9,844元,及相對人鼎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鼎瓏公司)申報有破產債權3億8,208萬415元,惟上開債權金額龐大,又無明確之債權證明,將影響日後破產財產之分配甚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傅鼎興公司則以:破產人向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A8主變電站結構工程交由該公司施工,積欠工程保固金1,169,166 元。又破產人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北埔淨水場改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土建工程交由該公司承攬,積欠該公司工程款4,824,063元,並因工期延長應補償該公司19,878,345 元,再加計利息1,254,683元後,總計積欠該公司2,712萬6,257 元等語。

四、相對人璋盟公司則以:該公司承攬破產人位於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相關工程,破產人未付工程款金額為119,716,818元,及因欠款而向銀行貸款之利息金額為53,872,568 元。又該公司承攬破產人施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基地)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統包工程),破產人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8,331,350元,及因欠款而向銀行貸款之利息金額為8,249,108元,合計為2億16萬9,844 元。

五、相對人鼎瓏公司則以:該公司自103年3月間起,承攬破產人位於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相關工程,並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上開工程,破產人未付工程款債權金額為22,505,519元。又破產人亦積欠包含該公司在內協力廠商之工程款,並設定權利質權359,574,896 元予該公司,合計對於破產人有債權3億8,208萬415元等語。

六、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七、經查:

(一)相對人傅鼎興公司主張破產人向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專案分公司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A8主變電站結構工程交由該公司施工,積欠工程保固金 1,169,166元等情,業據提出其與破產人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保固切結書、工程估價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六第320頁至第341頁),核與相對人傅鼎興公司主張情節相符,是以,相對人傅鼎興公司上開主張,要非無據。又相對人傅鼎興公司主張破產人向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北埔淨水場改建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土建工程交由該公司承攬,積欠該公司工程款4,824,063 元乙節,並提出其與破產人簽訂之工程合約、工程價目單、統一發票、工程估驗單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六第342頁至第358頁),惟就破產人應付第22期工程款5,828,608元,破產人既於104年12月17日匯款予相對人傅鼎興公司4,266,310元,僅餘1,562,298元未付,此有相對人傅鼎興公司提出匯款明細一紙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六第343頁),至3,621,765 元則係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予相對人傅鼎興公司之工程款,此有相對人傅鼎興公司提出其與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統一發票及第19期工程估驗單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六第359頁至第377頁),難認此部分須由破產人負責給付。另相對人傅鼎興公司主張破產人因工期延長應補償該公司19,878,345 元,再加計利息1,254,683元等情,僅提出計算表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六第378頁 ),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開庭調查本件爭議,並命相對人於庭後二星期內提出對於破產人申報債權證明之資料,逾期未提出,本院即依現有之資料逕行裁定( 詳本院卷五第37頁 ),惟相對人傅鼎興公司迄今仍未就此提出任何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之相關證明資料為憑,從而,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僅得認定相對人傅鼎興公司對於破產人有上開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建設計計畫機電系統統包工程中A8主變電站結構工程保固金1,169,166元,及北埔淨水場改建工程款1,562,298元存在,合計為2,731,464元【計算式為:(1,169,166+1,562,298)=2,731,464】,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相對人璋盟公司雖主張該公司承攬破產人位於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相關工程,破產人未付工程款金額為119,716,818 元,及因欠款而向銀行貸款之利息金額為53,872,568元,又該公司承攬破產人施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四期(二林基地)調度使用農業用水計畫工程(統包工程),破產人未付之工程款金額為18,331,350 元,及因欠款而向銀行貸款之利息金額為8,249,108元,合計為2億16萬9,844元等情,惟相對人璋盟公司與破產人於105 年8月1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確認破產人應就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相關工程給付相對人璋盟公司工程款37,964,118元,破產人並應允於105年8月31日前將37,964,118元匯入相對人璋盟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相對人璋盟公司則拋棄利息請求,作成調解書後送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定在案等情,此有相對人璋盟公司提出之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八第522頁 ),核與相對人璋盟公司主張情節相符,是以,相對人璋盟公司與破產人間就工程款之爭議,既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解書,該調解書亦送請彰化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爭執,是以,相對人璋盟公司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37,964,118元存在,尚非無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未提出任何資料加以證明,從而,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僅得認定相對人璋盟公司對於破產人有上開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款37,964,118元存在,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三)相對人鼎瓏公司雖主張該公司自103年3月間起,承攬破產人位於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相關工程,並於105年6月30日前完成上開工程,破產人未付工程款債權金額為22,505,519元。又破產人亦積欠包含該公司在內協力廠商之工程款,並設定權利質權359,574,896 元予該公司,合計對於破產人有債權3億8,208萬415 元等情,惟相對人鼎瓏公司與破產人於105年8月22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確認破產人應就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相關工程給付相對人璋盟公司工程款22,505,519元,破產人並應允於105年9月30日前將22,505,519元匯入相對人璋盟公司指定之帳戶內,相對人鼎瓏公司則拋棄利息請求,作成調解書後送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定在案等情,此有相對人鼎瓏公司提出之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八第586頁 ),核與相對人鼎瓏公司主張情節相符,是以,相對人鼎瓏公司與破產人間就工程款之爭議,既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作成調解書,該調解書亦送請彰化地方法院核定在案,自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即不得再為爭執,是以,相對人鼎瓏公司主張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22,505,519元存在,尚非無據。又相對人鼎瓏公司主張破產人亦積欠包含該公司在內協力廠商之工程款,並設定權利質權359,574,896 元予該公司,固提出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八第592頁 ),惟觀之上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出質人除破產人外,尚有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難據此判斷破產人一方應給付予相對人工程款之具體金額,參以相對人鼎瓏公司與破產人於104 年10月20日簽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後,嗣於105年8月22日在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洽商本件工程款給付爭議,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如破產人尚有積欠相對人鼎瓏公司之工程款未付,應無不併予提及確認解決,是以,相對人鼎瓏公司主張破產人另有積欠包含該公司在內協力廠商之工程款359,574,896 元,要非無疑。再者,本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開庭調查,並命相對人於庭後二星期內提出對於破產人申報債權證明之資料,逾期未提出,本院即依現有之資料逕行裁定( 詳本院卷五第37頁 ),惟相對人鼎瓏公司迄今仍未就此提出任何對於破產人擁有此部分債權之相關證明資料為憑,從而,本院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申報債權時提出之資料,僅得認定相對人鼎瓏公司對於破產人有上開高鐵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款22,505,519元存在,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應予剔除,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八、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併予敘明。

九、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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