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執破字第1號聲明異議人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楊保安會計師 代 理 人 林昱辰 相 對 人 東林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盛 相 對 人 東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錦裕 上一人代理 人 吳珮衿 相 對 人 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相 對 人 大宗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麗生 上列當事人間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東林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萬伍仟玖佰零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相對人東越實業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貳萬零陸佰貳拾捌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相對人皇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相對人大宗工業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為破產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相對人東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越公司)申報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873,846元,於申報時僅提出工程合約、工程領款明細表、部分進項發票,又相對人東林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林盛公司)申報債權金額為20,621,407元,惟於申報時僅提出工程合約、工程領款明細表、部分進項發票。再者,相對人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晶公司,原名皇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申報債權金額為74,402,599元,惟於申報時僅提出應收款明細表,另相對人大宗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宗公司)申報債權金額為4,333,128 元,惟於申報時僅提出債權申報表,然相對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多為相對人單方製作,未得破產人簽認,且經破產管理人查核破產人既存之公司資料,均無得確認系爭債權之存在是否確實,破產管理人為免影響破產人其他債權人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東越公司則以:該公司因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承攬破產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程,原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後為1 億9,204萬3,199元,惟後有施作變更及追加減工程,相對人東越公司已領取工程款9,779萬5,140元,及103年9月1日加計發票稅額3,685,936元、103年9月10日加計發票稅額3,806,334元、103年9 月17日加計發票稅額2,821,574元,尚有103年9月23日加計發票稅額2千萬元,及103年9月23日加計發票稅額3,473,481 元之工程款未收取,另有未領工程保留款5,147,147 元,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合計2,862萬628元,因破產人未能支付,相對人東越公司自得就此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四、相對人東林盛公司則以:該公司因於民國101年至103年間承攬破產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程,原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後為2億4,276萬元,惟後有施作變更及追加減工程,相對人東林盛公司已領取工程款2億2,889萬2,980元,及103年9月11日加計發票稅額1,502,178元,尚有103年8月15日加計發票稅額2,763,716元、103年10月8日加計發票稅額767,653元、103年11月10日加計發票稅額513,230元,及103年12月8日加計發票稅額494,190 元之工程款未付,另有未領工程保留款12,047,117元,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合計1,658萬5,906元,因破產人未能支付,相對人東林盛公司自得就此申報債權,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五、相對人皇晶公司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六、相對人大宗公司則以:相對人施作破產人工程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共計4,333,128 元未支付,惟因相對人大宗公司業已解散,破產人又積欠甚多債權人債務未償,該公司可分配受償之成數不高,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七、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如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即應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至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應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在訴訟中並得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以謀救濟(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參照 )。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八、經查: (一)相對人東越公司主張該公司因於101年至103年間承攬破產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程,原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後為1 億9,204萬3,199元,惟後有施作變更及追加減工程,相對人東越公司已領取工程款9,779萬5,140元,及103年9月1日加計發票稅額3,685,936元、103年9月10日加計發票稅額3,806,334元、103年9 月17日加計發票稅額2,821,574元,尚有103年9 月23日加計發票稅額2千萬元,及103年9月23日加計發票稅額3,473,481 元之工程款未收取,另有未領工程保留款5,147,147元,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合計2,862萬628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追加減帳表、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合約總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十一第149頁至第155頁、第377頁至第440頁),復有破產人提出相對人東越公司配合業主請款,已對於破產人請領工程款97,728,929元(未稅),及保留款5,143,628 元(未稅)之明細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十一第528頁),至破產人雖認對於上開2千萬元及3,473,481元之工程款已先後於103年9月24日、103年9 月26日放款,惟為相對人東越公司所否認,觀之相對人東越公司提出破產人先前自103年5月27日起轉入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存摺帳目資料,可知該帳戶迄104年11月19日止,並無以破產人名義轉存2千萬元及3,473,481 元款項入帳,則破產人辯稱其已清償相對人東越公司上開工程款項,既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破產人片面製作之帳目明細資料,採為對於破產人有利之認定。佐以破產人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彰化縣政府人發包「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程,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7年10月3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331135號函通知工程總結算金額為20億3,233萬8,027元,亦經本院依相對人聲請向彰化縣政府查詢明確(詳本院卷十二第1頁至第166頁),是以,相對人東越公司上開主張其對於破產人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得以領取,亦非無端,故相對人東越公司主張其對於破產人有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2,862萬628元存在,並非無憑。 (二)又相對人東林盛公司主張該公司因於101年至103年間承攬破產人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程,原工程總價加計營業稅後為2億4,276萬元,惟後有施作變更及追加減工程,相對人東林盛公司已領取工程款2億2,889萬2,980元,及103年9月11日加計發票稅額1,502,178元,尚有103年8月15日加計發票稅額2,763,716 元、103年10月8日加計發票稅額767,653元、103年11月10日加計發票稅額513,230元,及103年12月8日加計發票稅額494,190元之工程款未付,另有未領工程保留款12,047,117元,對於破產人有工程款債權合計1,658萬5,906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工程追加減帳表、統一發票、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存款存摺、合約總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十一第159頁至第169頁、第443頁至第506頁 ),復有破產人提出相對人東林盛公司對於破產人合約金額為239,799,499 元(未稅),及保留款11,989,974 元(未稅)之明細附卷為憑(詳本院卷十一第528頁),至破產人雖認對於上開2,763,716元、767,653元、513,230元,及494,190元之工程款均以現金票付清,惟為相對人東林盛公司所否認,觀之相對人東林盛公司提出破產人先前於103年9月16日匯款1,502,148 元至其所有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內之存款存摺帳目資料,可知該帳戶迄104年4月15日止,並無再經破產人匯入款項,則破產人辯稱其已清償相對人東林盛公司上開工程款項,既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破產人片面製作之帳目明細資料,採為對於破產人有利之認定。佐以破產人與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彰化縣政府人發包「高速鐵路彰化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土方工程,業經彰化縣政府於107 年10月3 日以府地開字第1070331135號函通知工程總結算金額為20億3,233萬8,027元,已如上述,是以,相對人東林盛公司上開主張其對於破產人有工程保留款債權得以領取,亦非無端,故相對人東林盛公司主張其對於破產人有未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1,658萬5,906元存在,亦非無憑。 (三)末查,相對人皇晶公司雖申報對於破產人擁有債權款項74,402,599元,惟僅提出應收款明細為憑( 詳本院卷十一第213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通知於108年2月21日到庭調查,亦未到庭應訊,則相對人皇晶公司在申報債權時雖列記尚對於破產人有進行善化案原契約漏列之工程款,及三重案合約外工程款等大筆款項,本院因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佐,即難僅據相對人皇晶公司片面所述,採為對於相對人皇晶公司有利之認定,本院爰以破產人在破產宣告時移交予破產管理人之簿冊文件上登載資料,形式上認定破產人尚應給付相對人皇晶公司施作二重疏洪通左岸土建工程第44期工程款1,237,144元(詳本院卷十一第527頁)。另相對人大宗公司雖申報對於破產人尚有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共計4,333,128 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通知於107 年10月25日到庭調查,該公司負責人則稱因該公司業已解散,破產人又積欠甚多債權人債務未償,該公司可分配受償之成數不高,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詳本院卷十一第284頁 ),本院同以破產人在破產宣告時移交予破產管理人之簿冊文件上登載資料認定破產人尚應給付相對人大宗公司工程款為1,424,115元(詳本院卷十一第284頁)。 九、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破產人給付,併予敘明。 十、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