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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
    吳靜怡張百見李宇璿
  • 法定代理人
    陳廷芳、林智堅

  • 原告
    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竹市政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瀧成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0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新竹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光復區次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945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規定,應於簽約日起3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40日曆天內竣工 ,原告於101年6月9日開工;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內,因 交通計畫審查、增訂附約及變更工程設計、春節期間禁止施工、颱風等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無法施工,被告審核同意上述事由無法施工之天數不計入工期,計展延工程期限540天,於105年2月17日竣工,105年3月23日開始驗收 ,105年3月24日驗收完成。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21條第㈩項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負擔之: 1、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21條第㈩項約定,於不可歸責於雙 方之自然力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增加廠商履約之成本者,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查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事由,計有交通維持計畫審查、增訂附約、春節禁挖道路、豪雨、颱風、十月慶典、挖掘道路影響主要徑施作、管線障礙、入學測驗、變更設計、市府路面禁挖政策等,且除豪雨及颱風屬自然力因素外,其餘之展延皆為原告配合被告機關之用路規劃而無法施工或影響工進,故上述原因屬不可歸責之自然力與可歸責機關之情形,原告因此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又系爭工程原訂之工程期間840天,竟生540天之工期展延,已屬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且展延之工期占原訂工期比例逾64%,實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向法院請求變更原契約之效果而主張展延期間之必要費用。 (三)工期延長導致必要費用增加,與工地現場實際有無施工無關;又所謂「實質停工」為被告創設之概念,查無實務見解,且其要件與效果不明,自無討論之實益: 1、被告主張「實質停工」之論據,無非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 第㈠項第3款為由,主張「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 則,廠商如欲施工,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本案原告未徵得被告機關書面同意原告得於免計工期之日施工」,進而主張『不(免)計工期期間係被告「實質停工」之期間』,並稱被告同意之「展延工期」期間,係用語錯誤,實際上係「展延工程履約期間」為「不(免)計工期」而非「展延工期」。又工程之直接工程項目於工進安排上區分為主要逕與次要逕,主要徑或次要逕工作暫停施作時,其他要逕工作未必就一定停止;全部要逕工作暫停施作時,其他支援工作、間接工程等,也未必停止;縱然全面停工,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見解,承攬人之相關費用,仍須持續支 出。被告僅謂免計工期屬「實質停工」,實質停工承攬人即無須支出任何費用,而對於「實質停工」之內涵並未具體說明,也無從推論工程處於「實質停工」情形下承攬人即無所支出;且學說及實務亦查無任何關於「實質停工」之概念,可見此概念乃被告於本案所創設之特殊用詞,其法律效果不明,被告據此概念所為推論,均乏論證基礎。2、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係以■日曆天□ 工作天計算工期:⑴以日曆天計算者…⑵以工作天計算者, 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①國定假日:…免計工期。②民俗節日:…免計工期。③全 國性選舉…免計工期。④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第3 款規定「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是由上開契約前後文觀之,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3款係針對同條項第2款⑵所列各種「免計工期」之情形下得否施 工所為之約定;該條項第2款⑵之約定係針對系爭工程若以 「工作天」計算工期時所為之約定;然系爭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故系爭契約同條項第3款有關「免計工期」 之日得否施工之約定,於本件工程無適用之餘地。被告引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第3款,主張「免計工期之日不得施工,而謂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期間(或所謂延長履約期間之日數)為不(免)計工期期間,不得施工,進而創造「實質停工」概念,並以所謂「實質停工」未從事任何「本體工程」之施作,而認原告不得請求展延期間之費用等語,係曲解系爭契約,所為主張顯不可採。 3、承前說明,工程項目可分為直接與間接工程項目(被告所稱之「本體工程」應該約略等於直接工程項目),直接工程項目在工進上區分為主要逕項目、次要逕項目,展延工期期間,縱無須進行直接工程項目,然間接工程項目未必無須執行,仍有持續支出相關費用之必要。又以本件工程為例,即使在被告要求禁挖期間,直接工程項目雖無進度,然因現場開挖、立工作井後,於完成人孔收築前,路面有範圍頗大且深度數公尺之坑洞,因此,原告必須於坑洞上覆蓋覆工板、鋪設柏油;於禁挖期間亦需每日巡視工地,如覆工板因車輛通行而有位移或柏油有破損之情形,原告均需予以調整或修補;現場環境有髒亂、沙土、污物等,原告亦需派工清潔;且依契約約定,即使於禁挖期間,工地之安全與管理維護工作、每週例行之工地會議仍須持續進行,專任之勞安人員、品管人員、工地主任等仍然須持續聘用;而原告為本件工程動員之工班、機具等仍需持續維持,不能解編;成立之工務所及放置機具、材料之料廠仍需租用,工務所人員開銷、水電費用等持續支出,辦公設備亦持續折舊;總公司則須持續管理本件工程,甚至因本件工程展延無法及早投入其他工程而損失利潤;凡此總總,均不因直接工程未進行,而能免除,原告之間接工程費用仍須持續支出。基此,原告於展延期間,確實仍需繼續支出必要費用。 (四)原告因展延工期所生之必要費用: 1、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因工期展延所生必 要費用得以比例法計算之。且查,工程施工具有連貫性,實難強求承攬人均須提出展延期間增加費用之單據憑以核定,而以實支法核算工程之展延工期費用具有難以計算之困難性,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各項費用通常不具有獨立性,多與原契約應施作範圍之工作,或與展延工期無關之工程費用等相混雜,亦難以明確切割區分。換言之,展延工期衍生之各項費用易與原契約範圍相混雜,舉證顯有困難,故實務上肯認於此種情形時以「比例法」計算較為合理,且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增加費用之單據龐雜,復經多次展延,僅依實支法計算展延期間費用實無可能。基此,應依比例法即以實際工期較原定工期展延之比例,乘以詳細價目表所載之原金額計算。 2、茲就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416.5天(實際工程展延日數540. 5日,扣除2 次變更設計展延124 日,應增加給付工程費 用之日數為416.5日)以詳細價目表所載原金額依比例法 計算增加之費用,說明如下: ⑴臨時設施費:臨時設施於工期展延期間仍需持續設置及維護至完工止,原金額468,720元,增加費用232,407元【468,720 ×(416.5天/840天)】。 ⑵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費:此工項包含電力、給水、通訊設施費、臨時排水及汙水處理設施費、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費、施工機具移動費、臨時場地租用費等,於工期展延期間仍需持續設置及維護至完工止,原金額677,970元, 增加336,160元【677,970 ×(416.5天/840天)】。 ⑶安全監測費:同意鑑定意見,本項應增加190,586元。 ⑷品質管理費:依詳細價目表,品質管理費用應為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 至壹、一、4 金額之百分之1 ,故應增加給付9,299元(929,918X1%)。 ⑸交通維持費: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須進行交通維持,而有交管人員、設備、交通維持、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雜項等支出,原金額972,794元,因展延工期增加482,344元【972,794 ×(416.5天/840天)】。 ⑹勞工安全衛生費,設施費:其器材、設施等均隨著工期增加而增加,原金額1,075,193元,增加費533,117元【1,075,193 ×(416.5天/840天)】。 ⑺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同意鑑定意見,本項應增加518 ,543元。 ⑻承包商利潤: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而增加,承包商之利潤自應予以調整以確保承包商之利益,方屬公允。依詳細價目表,品質管理費用應為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1至壹 、一、7金額之4%,故應增加給付98,929元(2,473,221 X4%)。 ⑼承包商管理費:同意鑑定意見,本項應增加826,676元。 ⑽保險費: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㈡項第9款約定:「保險期間: 自開工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再加6個月止。有延期或 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是原告自系爭工程開工日即101年6月9日起,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 間為101年6月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然因系爭工程展 延工期,致原告於104年5月31日再續保營建綜合保險,保險費175,693元,延長保險期間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5年6月30日;又依前開契約約定,驗收完成後六個月仍須繼 續投保營建綜合保險,是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復投保營建綜合保險,延長保險期間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5 年9月30日止,增加保險費24,00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之。 ⑾環境保護費:同意鑑定意見,本項應增加170,765元。 ⑿以「時」為計價單位之人工費用:契約單價分析表「Z0000 000000電路及管道工程生產及作業經理人員」原契約金額為2,484,739元,每日為2,958元,應增加給付之日數為416.5日,故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1,232,016元;「L840013X1 領班」原契約金額為6,241元,每日為7元,應增加給付之日數為416.5日,故應增加給付之金額為3,094元。本項人工費用共計1,235,111元 ⒀材料、機具租金及折舊費:詳細價目表編列之材料、機具租金及折舊費用,係隨時間經過增加支出或費用,原所編列之租金、折舊費用為104,072元,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 增加折舊費用51,603元。 ⒁因被告指示停工,額外支出支工程費: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適逢102年、103年、104年春節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被告為確保交通順暢曾發函禁止原告於上述期間禁止施工,並指示原告須將工地現場之道路清空,原告為履行被告之指示,需另行調派人力機具將工地現場清空,並於春節、選舉期間過後,再調派人力機具重新進場。因此,額外支出吊車及吊掛工人費用分別為35,000元、292,470 元、281,136元、363,307元,合計971,913元。 ⒂綜上,被告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應再給付原告5,681,513 元 (各項金額加總實際應為5,681,453元)。 (七)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681,5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原告應自簽約日起30日內開工 ,並於開工日起840日內竣工,同時約定系爭工程係以日 曆天計算工期,且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原告如欲施作,應先徵得被告書面同意。惟查,本件工程不(免)計入工期天數為540天,依前揭約定應以不得施工 為原則,原告如欲施作應先徵得被告書面同意,原告既未舉證有於上開期間進行施工,足見上開期間確為原告實質停工之日數,應為延長工程履約期間,而非展延工期,至為明灼。又被告之承辦人員雖多次於函復予原告之函件上誤用「展延工期」文字,惟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環工程公司)送交予被告之各該對應函件上均係記載為「不計工期」,且原告於領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時,對於其上記載「不(免)計工期天數540天」亦無任何意見,足見被告承辦人員之前 開關於「展延工期」用語係屬錯誤之表述。另原告主張有關「展延工期」及「不計工期」之用語部分,可見兩造協議內容之真意僅為合意更改約定工期,是否有實質停工則非所問云云;惟查,被告承辦人員關於「展延工期」之用語係屬錯誤之表述,已如前述,被告否認與原告曾有「展延工期」之協議,被告僅係單純就原告所提出關於工期計算之申請,參酌監造單位意見,而決定是否辦理備查而已,並無協議之可言。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㈩項第4、5、7、8款、第21條第㈩項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工程款,均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項,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第13條第7款情形、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7 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亦即在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之一,尚需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必要費用,才由機關負擔;且上開情形均屬實質停工之期間,與尚有實際施工之展延工期,並不相同,原告將前開規定所指之停工期間,曲解為展延工期之期間,殊屬誤會。又原告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24 次核准延長履約期間中,除編號14及編號24為變更設計外,其餘22次,均係「無法施工」或「不能施工」,屬於實質停工狀態,且原告也並無任何施工之行為,即無任何為完成契約標的之任何行為,原告應無支付任何必要費用,原告依第4 條第㈩項第4、5、7、8款之約定提出請求,顯無理由。 2、關於變更設計部分,其中編號14之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費增加2,578,335元,減少1,063,056元,其中包含污水管線工程、推進井及到達井工程、人孔工程、雜項工程、品質管理費、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承包商利潤、承包商管理費、保險費、營業稅等。又編號第24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施工費增加4,810,879元,減少2,318,226元,其中亦包含污水管線工程、推進井及到達井工程、人孔工程、雜項工程、品質管理費、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承包商利潤、承包商管理費、保險費、營業稅等。且因系爭工程有增減,被告經監造單位建議就第一次變更設計給予90天不計工期,第二次變更設計給予34天不計工期,亦即除了給與增加之直接工程款及間接費用外,另給予90天及34天,計124天之不計工期時間,自無理 由再要求增加工程款。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於前開實質停工期間或變更設計期間有為完成契約標的而支出費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約定, 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僅限於「必要費用」,而所謂「必要費用」應以與完成契約標的有關之費用,且屬必要者為限,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任何實際且必要之支出,僅以所謂「比例法」計算之金額,作為請求之金額,亦與上開約定不合,自無理由。 3、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第1款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 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是依上開約定,足見其適用應以「被告通知原告部分或全部暫停停工者」及「延長履約期限」為前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前開不(免)計入工期540日數均 係被告通知原告停工所致,本件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一再主張前開不(免)計入工期540日為展延工期, 顯與上開應以「延長履約期限」為前題之約定不合,原告主張依此為請求,並無理由。此外,依前揭約定。 4、再者,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即於第4條第㈩項就各種不 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增加廠商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應由機關負擔之處理方式;並於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就延長履約期限,致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約定應由機關負擔之處理方式;且於第7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廠商申請展延工期之處理方式,兩造間 既有上開之約定,揆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 決意旨,本件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 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即無理由。 (三)就原告請求項目之意見,說明如下: 1、「臨時設施費」、「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費」、「品質管理費」、「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人工費用」及「材料、機具租金及折舊費」等部分: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停工期間並未進行原標單或詳細價目表上之任何工項,衡情自無費用支出之必要。況且,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明,更未說明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委無理由。 2、「承包商利潤」部分:因本件無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 ㈩項之規定,或第21條第㈩項第1 款之規定,廠商得向機關 請求負擔者僅限於停工或延長履約期間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而已,故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承包商利潤」,並無理由。 3、「保險費」部分:系爭工程契約中有關保險費部分原編列6 74,500元,竣工結算金額為850,193元,增加金額為175,693元,此有竣工結算詳細表可稽,兩造既已結算完畢,原告再為請求,容無理由。 4、原告主張102年、103年、104年春節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時額外支出費用之公司派車單或發票(即原證5-1至5-25)均為原告所自行制作之文書或為影本,被告否認其為 真正,亦否認其為各該停工期間之必要支出;且其上文件以手寫之金額,並無任何相對應之支出證明文件及施工證明,足以證明確有前開施工之行為與必要之支出。 5、有關因辦理二次工程變更設計而停工部分(即被證1編號14 之第一次變更設計之90日,與編號24之第二次變更設計之34日):因被告除分別給予不計工期90日及34日外,並分別就二次變更部分與原告重新議價,原告既已同意議價結果,自不得再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請求。 6、有關設置障礙排除工作井而停工部分(即被證1編號10之5 日,與編號20之5日):因兩造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即 已估算應設置一個障礙排除工作井並編列其所需費用,因此,被告依約本有施作一個障礙排除工作井之契約義務。至於工程進行中原告雖再增加施作一個障礙排除工作井,惟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即已將其所須費用列入,並已辦理結算,同時給予延長履約間,原告再為請求,容無理由。7、此外,每年春節期間各縣市政府均會禁止掘挖道路一個月,此已形成各縣市之慣例,原告為一專業營造者,不可諉為不知,原告於投標前自應將其列入考量,原告就此期間再為請求,亦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新竹市汙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光復區次幹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即原證一),由原告以9,94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 原告應自簽約日起30日內開工,且於開工之日起840日曆 天內竣工。系爭契約約定如下: 1、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十)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⑴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員。 ⑵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⑶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⑷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⑸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⑹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⑺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⑻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2、第7條履約期限 ⑴履約期限(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①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機關簽約日□機關通知日 )起3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840日內竣工。 ②本工程係以■日曆天□工作天計算工期:… A、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 B、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 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a.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b.民俗節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c.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 d.星期六及星期日免計工期。但其與前3目日期有相互重 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③免計工期之日,以不得施工為原則。廠商如欲施作,應先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該日數□應;■免計入工期(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免計入工期)。 ④其他:無。 ⑵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⑶工程延期: ①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 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A、發生第17條第5款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契約當事人之事故。 B、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C、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 D、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 E、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F、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 者。 G、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 差異。 H、因傳染病或政府之行為,致發生不可預見之人員或貨 物之短缺。 I、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J、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 3、第21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十)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㈢項(按契約誤載為 第3款)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 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3至50頁)。 (二)原告於101年6月9日開工,105年2月17日實際竣工,被告 於105年3月23日開始辦理驗收,並於105年3月24日完成驗收,履約期間共1,380日曆天,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 :「不(免)計入工程期天數為540天」(實際為540.5天)(見本院卷一第154頁)。 (三)兩造就系爭契約曾進行兩次變更設計,並將契約金額變更為1億3,895萬2,000元,第一變更設計被告給予原告90日 不計工期日數(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第二次變更設計 被告給予原告34日不計工期日數(見本院卷一第298頁) 。 (四)原告以下各項請求與鑑定結果相同,被告對於以下各項請求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86至94頁、本院卷六第43 至53頁): 1、安全監測費190,586元(73,986+116,600)。 2、環境保護費:170,765元。 3、承包商管理費:826,676元(821,079+5,597) 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18,543元。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第4、5、7、8款,第21條第㈩項 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以下展延工期或不計工期所增加之費用,應否准許? (一)臨時設施費 232,407元 (二)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費 336,160元 (三)品質管理費 9,299元 (四)交通維持費 482,344元 (五)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533,117元 (六)承包商利潤費98,929元 (七)保險費24,000元 (八)以時為計價單位之人工費用 1,235,111元 (九)材料、機具租金及折舊費 51,603元 (十)被告指示停工額外支出之工程費 971,913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兩造於101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9,945萬元承 攬系爭工程,並於系爭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原告應自簽 約日起30日內開工,且於開工之日起840日曆天內竣工; 惟實際上原告於101年6月9日開工,105年2月17日竣工, 被告於105年3月23日開始辦理驗收,並於105年3月24日完成驗收,履約期間共1,380日曆天,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記載:「不(免)計入工程期天數為540天」(應為540.5天);兩造於施工期間,就系爭契約曾進行兩次變更設計,並將契約金額變更為1億3,895萬2,000元,並分別給予 被告90日、34日之不計工期日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上開事實先堪認定。 (二)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⑷善 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⑸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⑺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⑻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第21條第㈩項約定: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㈢項之規定,申請延長履約 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不爭執事項㈠)。查系爭工程實際延長履約期限540.5日,扣除2次變更設計共124日(90+34)部分業 經兩造協議增減契約金額,其餘416.5日之延長履約期限 則未為契約金額調整。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約定,如 原告於系爭416.5日中因同條項所列舉且非可歸責之事由 ,致增加履約成本,其為完成系爭工程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則應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於107年1月29日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無法施工,經被告審核同意不計工期之540天(原證2),如附表1各 編號延長履約期間,原告是否有因系爭工程而持續支出費用之必要?若有,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見本院卷三第148頁),工程會依附表1編號1-24係原告主張 之「展延工期」或被告抗辯之「不計工期」性質,分別估算鑑定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後,以107年12月5日函檢送鑑定書(見本院卷五第79至106頁),本院再於108年11月20日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工程會就第一次鑑定書中有疑義之事項進行補充鑑定(見本院卷六第23頁),工程會復以109年2月7日函補充說明 (見本院卷六第41至53頁)。查工程會第一次鑑定之必要費用為:①春節期間動員及進場費用1 63,491元、②廠商工務所主任等人員薪資及工地交通、工區管理及維護等工作費用(即承包商管理費)821,079元 、③附表1編號1至24必要支出費用為937,807元(見本卷五 第101頁),惟該總金額未依原告主張之項目予以分列, 經原告分列金額為「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費」174,514元 、「環境保護費」170,765元、「安全監測費」73,986元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518,543元 (合計為937,807元,見本院卷六第133頁),被告並不爭執。而工程會2次鑑 定意見中,認原告請求之安全監測費190,586元(第一次 鑑定73,986元+補充鑑定116,600元)、環境保護費170,76 5元、承包商管理費826,676元(第一次鑑定821,079元+補 充鑑定5,597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518,543元部分,符合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約定,屬於因該條項之 事由,致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請求被告給付1, 706,570元(190,586+170,765+826,676+518,543),為有理 由,已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其於附表1所示延長履約期限之期間,尚有以下 各項必要費用之支出,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則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原告主張增加之各項必要費用逐一說明是否准許及其金額: 1、臨時設施費0元: 原告主張系爭於工期展延期間,各類臨時設施仍需持續設置及維護,故應依原契約約定此工項金額468,720元乘以 延長履約期限之416.5日與原工期840日之比例,估算原告於展延工期中額外支出臨時設施費之必要費用為232,407 元(468,720 ×(416.5天/840天);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舉證有實際且必要支出,其毋庸給付等語。經查,工程會鑑定書載明臨時設施之詳細價目表以「式」為單位,原告未提供佐證資料,證明延展工期將增加臨時設施之費用,且竣工結算詳細表已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規定調 整,因此建議原告主張增加之該項費用不應由機關負擔等語;並於補充鑑定意見再說明被告於2次變更設計時,分 別依系爭契約第3條增加此項費用7,265元、12,248元,並於竣工結算時再增加399元,合計已增加19,912元等情( 見本院卷五第87頁、本院卷六第43頁)。依上可知,兩造於2次變更設計、竣工結算時,已考量原告施作之主要工 程數量增加,增加相應之雜項工程費用,原告增設臨時設施之支出,應為此部分費用所涵蓋,故雖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延長,原告亦不得再請求設置臨時設施之費用,其主張按工期時間比例增加此項費用,難認有理。至原告主張臨時設施因時間經過將產生折舊、維護之費用云云,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臨時設施費232,407元,為無理由。 2、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費174,514元: 原告主張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費包含電力、給水、通訊設施費、臨時排水及汙水處理設施費、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費、施工機具移動費、臨時場地租用費等,該等設施及工作於工期展延期間仍需持續設置及維護至完工止,故應以原契約約定此工項金額677,690元乘以上開各項費用依 延長履約期限之416.5日與原工期840日之比例,估算原告於展延工期中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為336,160元(677,970×(416.5天/840天);被告對於工程會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174,514元不予爭執,惟否認有逾此金額 之必要費用支出。經查,公程會鑑定書載明:系爭契約中本項費用以式為計價單位,該項單價分析包括電力.給水. 通訊設施費、臨時排水及污水處理設施費、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費、施工機具移動費、臨時場地租用費(含管理費)等,原告僅提供延展工期將增加臨時場地租用費(含管理費)之佐證資料(即原證9-1~9-3),而依詳細價目表壹、一、4.5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之單價分析,臨時場 地租用費(含管理費)以乙式計價,原契約金額為351,540元,原契約工期840天,臨時場地租用費單價約419元/天等語;並於補充鑑定意見中說明: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按變更或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該項費用(如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增加10,509元)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7至88頁、本院卷六第44頁)。經查,原告因施作主要工程數量增加導致施工設施及 臨時管制費等雜項工程費用增加部分,已於2次變更設計 、竣工結算時增加契約金額,原告如主張因延長履約期間產生其他必要費用,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肥公司新竹廠空地借用合約、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繳納前揭租金或場地清潔維護費之匯款紀錄、收據證明增加臨時場地租用費之支出(見本院卷二第149至206頁),足資證明其確有「臨時場地租用費」必要費用支出之必要,惟就其他電力、給水、通訊設施費、臨時排水及汙水處理設施費、汛期工地防災減災作業費、施工機具移動費,則未提出證明以佐證支出該等必要費用,是工程會以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之臨時場地租用費(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比例計算原告對此支出之必要費用,自較 原告以「詳細價目表」之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工項(見本院卷一第55頁)比例計算為可採。從而,依單價分析表所載之「臨時場地租用費」價格351,540元(見本院卷一第106頁)、2次變更設計以外而延長履約期限之日數416.5天(540.5-90-34),比例計算原告此項增加支出之金額為174,514元(351,540元/840天=419元,419元×416.5天=174,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3、交通維持費0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交管人員、設備、交通維持、交通管制及安全設施雜項等支出,且單價分析表中亦明列使用各類設施之折舊費,應屬416.5日間增加之必要費 用云云,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此支出。經查,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載明:本案交通維持費以「式」為計價單位,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被告均已依契約第3條第㈠項之約定(誤載為第1款),按變更或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該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頁)。依上開補充鑑定意見可知,原告因施作主要工程數量增加導致交通維持費等雜項工程費用增加部分,既已於2次變更設計、竣工結算時增加契約金額,其如主 張因延長履約期間另有產生必要費用,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主張交通維持費依原契約約定,包含交通維持設施之折舊費,故應可逕予認定延長履約期間之折舊費為其增加之必要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約定之意旨 ,究非追加工程項目,而僅係就締約時預期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發生時,約定由被告負擔費用之依據,且該條項已明定僅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始由被告負擔,足認並非詳細價目表中估計之項目,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而仍應僅限於原告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原告既未提出於延長履約之416.5日期間實際增加支出交通維持費之證明,其主 張被告應給付交通維持費費用482,344元,自屬無據。 4、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0元: 原告主張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包含各項設施之折舊費用,及反光背心、指揮棒、護目鏡、安全帶、口罩、手套等零星器材所組成,折舊費隨時間經過而增加,零星器材亦會有遺失、損壞等耗損,故應將此項費用依延長履約期限之416.5日與原工期840日之比例,及原契約約定此項之金額1,075,193元估算,原告 於展延工期中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533,117元(1,075,193 ×(416.5天/840天);被告則否認原告實際有此支 出。經查,工程會鑑定書載明:契約詳細價目表以式為計價單位,該項單價分析包括安全告示牌、氣體偵測器、衛生告示牌、滅火器、手電筒、氧濃度計及氧濃度警報器、帽用安全燈、反光背心、指揮棒、安全帽、護目鏡、安全帶、防毒面具、活性碳口罩、工作手套、安全鞋、漏電斷路器、防止電擊裝置等,可區分為一般器材及保護器材,原告並未提供佐證資料,證明延展工期將增加上開勞安衛設備工項之費用,因此建議該項費用不予考慮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8至89頁);該委員會補充鑑定意見亦說明:本案勞工安全衛生費(設施費)以「式」為計價單位,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被告均已依契約第3條第㈠項之約定(誤載為第1款),按變更或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調整該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6頁)。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約定,應僅 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第4點 交通維持費之說明,原告未舉證於延長履約期限之416.5 日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徒以詳細價目表上載金額主張被告應按延長工期時間比例給付533,117元,自無理由。 5、承包商利潤0元: 原告主張詳細價目表中承包商利潤係以系爭契約壹、一、1至壹、一、7工項之4%計算,則上開項目之契約金額經調整後,承包商利潤應一併增加;被告則抗辯利潤並非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約定,應僅得請求被告 給付其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原告本項主張之利潤,並非支出之必要費用至明,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 項為主張,與兩造之約定不符。況且,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部分,被告已於2次變更設計、竣工結算 中增減契約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利潤,並無所據。 6、保險費22,452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延長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持續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因而支出保險費24,000元,屬於因此而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則抗辯此項之金額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㈡項第9款約定,按應投保之保 險期間計算,僅增加給付22,452元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13條第㈡項第9款約定,原告投保之營造綜合保險,其保 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預定驗收合格之日再加6個月止, 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見本院卷一第33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投保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日(即105年3月24日;見不爭執事項㈠)加6個月之105年9月24日止。查原告自承其 第一次展延保險期間(即104年5月3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費用175,693元,被告已於竣工結算時增加給付(見本 院卷六第17頁),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約定, 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5年7月1日至105年9月24日保險費 。原告於105年5月3日投保105年6月30日至105年9月24日 期間營造綜合保險之保險費為24,000元,此有保險批單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五第149頁),依日數比例計算 ,105年6月30日至105年9月24日期間之保險費為22,452元(24,000元×87天/93天),此與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建議被告增加給付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六第49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履約期間增加之保險費22,45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以時為計價單位之人工費用0元: 原告主張契約單價分析表「Z0000000000電路及管道工程 生產及作業經理人員」、「L840013X1領班」人工費用之 契約金額合計為2,490,980元(2,484,739+6,241),依延 長履約期限之416.5天與原工期840天之比例估算,原告於展延工期中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為1,235,111元(2,490,980 ×(416.5天/840天);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延長履約 期間,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經查,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中說明:「一、『Z0000000000電路及管道工程生產及作 業經理人員』、『L840013X1領班』為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 .1.1』、『壹.一.1.2』、『壹.一.2.2』等施工項目之單價分 析下層人機料項目。二、本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第二次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時,詳細價目表內各施工項目之單價均未調整,故其下層工項單價亦未因展延工期而調整。三、另『Z0000000000 電路及管道工程生產及作業經理人員』 、『L840013X1領班』並未規定應專任於本工程,自無所稱『 因展延工期而繼續多聘僱前開經理人員及領班』之情形,亦難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項(誤載為第10款)『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 第3項(誤載為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六第50頁)。依補充鑑定意見可知,系爭契約既未約定上開2職務之人員需專任處理系爭工程之業務, 則於系爭工程無法施工而延長履約期限之期間,原告縱持續聘僱該等人員,亦可調派至其他工地進行系爭工程以外之業務,故該等人員之薪資費用,與系爭工程延長履約期限乙節,難認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展延期間「Z0000000000電路及管道工程生產及作 業經理人員」、「L840013X1領班」之費用,應屬無理。 8、材料、機具租金及折舊費0元: 原告主張如附表2所示工項,依詳細價目表含有機具之租 金及折舊費用,此類費用應隨時間經過而增加支出,屬於因延長履約期限致增加成本之必要費用,故應依延長履約期限之416.5日與原工期840日之比例估算,原告於展延工期中額外支出此項必要費用為51,60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2);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延長履約期間,並未實際支出該 筆費用。經查,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中說明:「本工程開挖所採用機具均為舊品,而工程展延僅是受影響工作項目作業時間之延後,而受影響工作項目之開挖機具工率不會因工期展延而改變,因此各次變更設計及竣工結算,開挖作業工項,其開挖機具折舊費並未調整,且於工程慣例上並未有加計工期展延之時間因素所增加之折舊費用。」(見本院卷六第50至51頁)。查原告請求附表2編號1.10.R.7之臨時土椿設備、鋼軌樁、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於延長履約期間之租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支出該項費用,難認有支出必要費用;附表編號2其餘部分 則係機器之折舊費用,查工程慣例上並無加計工期展延之時間因素所增加之折舊費用,已如前述,況折舊費用僅係會計帳目上攤提之成本,並非實際支出,尤其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約定之意旨,僅係就締約時預期不可歸責於廠商 事由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發生時,約定由被告負擔費用,且該條項已明定僅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始由被告負擔,足認並非詳細價目表中估計之項目,原告均得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而仍應僅限於原告實際支出之必要費用,始得請求。原告於延長履約之416.5日期間 並無支出「折舊費用」至灼,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材料、機具之折舊費,自屬無據。 9、被告指示停工額外支出之工程費233,464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03年、104年春節及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期間,為確保交通順暢,指示原告停工並將工地現場之道路清空(附表1編號3、11、12、16、17、18、19期間),原告因此增加調派人力、機具將工地現場清空,並於上開期間完畢後,再行進場施工所增加之費用總計971,913元等情;被告則否認原告提出派車單、發票之真 正,且否認原告有此支出,另抗辯原告縱有此一支出,其為專業營造業者,本應預先考量此公共工程慣例,妥為計算成本,不得額外請求。 ⑵經查,工程會鑑定意見載明:「依台灣營建研究院102.12~ 104.1營建物價,如採用20米-噸吊卡車含操作手及油料費 用,租賃費用為北部地區10,800元/台日、傾卸貨卡車( 總重20t)租賃費用為北部地區8,700元/台日(4,240元/ 趟)。 ①102年春節禁挖期間(附表1編號3,102.1.25~102.2.24) ,不計工期31天,原告主張於春節後動員費用35,000元(原證5-1),應由機關負擔,惟原證5-1為廠商派用自己車輛,廠商自行參考市場行情報價之派車單(廠商訴訟代理人康程法律事務所107.5.3祺律字第1070502001號函)本 會不予採認,且日期分別為102.4.27及102.4.29,超過102年春節禁挖期間(102.1.25~102.2.24)2個月以上才動員進場並不合理。 ②103年春節禁挖期間(編號11,103.1.16~103.2.15),不 計工期31天及103年春節後動員進場不計工期8天(編號12,103.2.16~103.2.23),原告主張於春節前後動員費用2 92,470元(原證5-2~5-9),應由機關負擔,原證5-9係由 協力廠商提供發票證明,共106,470元,而原證5-2~5-8為 廠商派用自已車輛共14車次,廠商自行參考市場行情報價之派車單(廠商訴訟代理人康程法律事務所107.5.3祺律 字第1070502001號函)本會不予採認,而依台灣營建研究院102.12~104.1營建物價,如採用20米-噸吊卡車含操作 手及油料費用,租賃費用為北部地區10,800元/天(P318 、307)相當於每小時計為1,350元/時(=10,800/8),每 車次以1小時計,共18,900元(1,350×14=18,900);加上 51.5小時吊車(含作業手)費用36,640元【(544.05+167 .4)×51.5=36,640)】,合計55,540元,應由機關負擔。 ③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國慶日禁挖及道路淨空期間(編 號16,103.10.9~103.11.30、編號17,103.8.30~103.9.5 及編號18,103.11.31~103.12.7),不計工期分別為53天 、34天及8天,原告主張動員費用281,136元(原證5-10~5 -15),應由機關負擔,原證5-15係由協力廠商提供發票 證明,共145,636元(51小時吊車),而原證5-10~5-14為廠商派用自已車輛共10車次,廠商自行參考市場行情報價之派車單(廠商訴訟代理人康程法律事務所107.5.3祺律 字第1070502001號函)本會不予採認,而依台灣營建研究院102.12~104.1營建物價,如採用20米-噸吊卡車含操作 手及油料費用,租賃費用為北部地區10,800元/天(P318 、307)相當於每小時計為1,350元/時,每車次以1小時計,共13,500元(1,350×10=13,500);加上51小時吊車(含作業手)費用36,284元【(544.05+167.4)×51=36,284 )】,合計49,784元,應由機關負擔。 ④104年春節禁挖及春節後動員進場期間(編號19,104.2.14 ~104.3.15),不計工期28天,原告主張於春節前後動員費用363,307元(原證5-16~5-26),應由機關負擔,原證 5-25~5-26係由協力廠商提供發票證明,共130,307元(49 .5小時吊車),而原證5-16~5-24為廠商派用自已車輛共1 8車次,廠商自行參考市場行情報價之派車單(廠商訴訟 代理人康程法律事務所107.5.3祺律字第1070502001號函 )本會不予採認,其中原證5-16之103.2.14車次亦不屬該區間內應剔除,而依台灣營建研究院102.12~104.1營建物 價,如採用20米-噸吊卡車含操作手及油料費用,租賃費用為北部地區10,800元/天(P318、307),以每小時計為1,350元/時,每車次以1小時計,共22,950元(1,350×17= 22,950);加上49.5小時吊車(含作業手)費用35,217元【(544.05+167.4)×49.5=35,217)】,合計58,167元, 應由機關負擔」(見本院卷五第89至93頁)。 ⑶原告主張工程會鑑定意見之上開估算,未依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2.16R.1移動式起重機之單價(見本院卷一第84頁)估計,容有訛誤,經本院再囑託工程委員會為補充鑑定,該委員會於補充鑑定中說明:原告主張依契約單價分析表壹、一.2.16R.1移動式起重機,10-19T單價1,004.4元/每小時,計算原告租用吊車之單價,尚稱妥適;經計算較編號09-015鑑定意見書再增加給付原告69,973元【(1,004.4-544.05)×(51.5+51+49.5)】(見本院卷六第53頁)。 ⑷工程會依原告提出之派車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即原證5-1 至5-26;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91頁),再以工程慣例及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情形判斷,認原告因被告指示進退場,而實際增加之費用為233,464元(55,540+49,784+58,167+69 ,973、即第一次鑑定之必要費用163,491元、補充鑑定之 必要費用69,973元),經核與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約定被 告應給付之必要費用範圍相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3,464元予原告,為有理由。原告雖提出自行製作之派車單、協力廠商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據以主張本項之金額應依實際派車趟次乘以市場行情每趟單價計算,惟被告既否認前揭派車單、統一發票之真正,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實際之支出金額,應認原告逾233,464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品質管理費7,693元: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約定:品質管理費應以壹、一、1至 壹、一、4工項,即污水管線工程、推進井及到達井工程 、人孔工程、雜項工程之金額之1%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於本件請求且經本院准許之必要費用中,如有屬於上開工項之費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依1%之約定比 例給付品質管理費。經查,原告於系爭契約第壹、一、1 至壹、一、4工項中,請求被告給付安全監測費190,586元、環境保護費170,765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㈣),其另主張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費336,160元,本 院核給174,514元,而102至104年春節、103年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重新進出場、動員之費用共233,464元,亦應准許 ,均如前述,且原告進出場、動員之費用因屬前揭雜項工程之範疇,其得併算入系爭契約壹、一、1至壹、一、4工項之金額,向被告請求1%之品質管理費,工程會補充鑑定意見亦採此歸類計算方式(見本院卷六第46頁),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品質管理費應為7,693元(【174,514+190 ,586+170,765+233,464】×1%)。又公程會補充鑑定意見 僅以該次補充鑑定結果認定之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安全監測費116,600元、102至104年春節、103年公職人員選舉期間重新進出場、動員之費用69,973元,共186,573元, 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品質管理費為1,866元(【116,600+699,73】×1%),而未納入第一次鑑定所認定原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容有疏漏,被告抗辯應依補充鑑定意見認定此項金額,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安全監測費190,586元、環境保護費170,765元、承包商管理費826,676元、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518,543元施工設施及臨時管制費174,514元、保險費22,452元、被 告指示停工額外支出之工程費233,464元、品質管理費7,693元,總計2,144,69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㈩項之約定對被告請求,惟依該條項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費用之範圍亦僅限於因延長履約期限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與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所得請求之範圍相同,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㈩項之約定,原告無從獲致較有利之判決,因此二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之關係,本院無須就該部分之法律上主張另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如當事人間於締約時,已明訂契約成立後,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一方之事由,致增加履約成本之處理方式,契約當事人自當依約履行,僅生契約解釋之問題,非屬該條所稱之情事變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經查,兩造於締約時,既已就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之履約期限延長,訂立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契 約條款,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堪認兩造已就此類情形之處理方式預為約定,且觀附表1所示之事由,亦無特別罕見而逸脫兩造於訂立 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約定時所得想像者,故無民法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之約定,請求增加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4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15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及信封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與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表1:延展天數承商管理人員必要給付/扣除天數 編號 核准天數 符合契約條款 必要薪給 扣除天數 備註及符合相關法令 1 52 展延(不計)工期 7.㈢.1. ⑴,7.㈢. 1.⑸ 0 52 完成文書作業、安全監測計畫、交維計畫等作業均為承商管理人員契約內的職責。工程實際動工需俟交通維持計書核定後,方可施作;以致造成本工程主要徑部分受阻無法施工(101.11.29工務處簽辦)。契約一般條款F12 及H2規定。52天全屬契約標的施作且未實際動工,全部應予扣除。 2 80 展延(不計)工期訂。7.㈢.1. ⑸ 43 37 增訂附約影響工進。扣除勞工安全衛生設備彙整、期間同時工作井探尋定位,為承包商管理人員契約內的工作。契約 4.㈩.5、21. ㈩.1等規定。其中37天屬契約標的施作應予扣除。 3 31 展延工期第7條 31 0 102 年春節禁挖道路淨空。契約4.㈩.5、21. ㈩.1等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4 1 展延(不計)工期 17. ㈤ 1 0 豪雨。契約4.㈩.4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5 1 展延(不計)工期 7.㈢.1. ⑵ 1 0 颱風。契約4.㈩.4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6 1 展延(不計)工期 7.㈢.1. ⑵ 1 0 颱風。契約4.㈩.4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7 1 展延(不計)工期 7.㈢.1. ⑵ 1 0 颱風。契約4.㈩.4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8 5 展延(不計)工期 7.㈢. 5 0 颱風。契約4.㈩.4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9 26 展延工期 7.㈢.1. ⑽ 0 26 施工範圍挖掘道路埋設管線工程,辦理現地會勘及IR02001 ~IR02003 工作井探尋定位時,同時施作IRO06 →IROF、IRO06 →IRO0701 推進及IRO08 、IRO09 、IRO10 、IRO17 工作井探詢定位作業與IRO1、IRO12 管線遷移等,為承商管理人員的契約工作,26天應予扣除。 10 5 展延工期 0 5 開設IR020a障礙工作井,惟期間並施作IR007 、IR008 、IR009 、IR010 、IR011 、IR015 、IR016 、IR019 、IR020 等工作井施工及推進作業同為承商管理人員的職責,是契約標的施作,5 天應全部扣除。 11 31 展延工期 7.㈢. 31 0 春節停止開放道路挖掘。契約4.㈩.5、 21. ㈩.1等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12 8 不計工期 7.㈢. 8 0 春節禁挖期滿重新佈場,施作IR01511→IR015 及IR008 →IR009 推進佈場(2/17~2/25)工作,是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契約4.㈩.5規定。 13 2 不計工期 7.㈢. 2 0 配合103 年度技專校院統一入學測驗。契約4.㈩.5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14 90 展延工期 7.㈢. 0 90 已含於第1 次變更設計明細表,90天全屬契約標的施作應予全部扣除。契約4. ㈩.5規定。 15 1 不計工期 7.㈢ .1. ⑵ 1 0 颱風。契約4.㈩.4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16 53 不計工期 7.㈢.1. ⑶ 53 0 機關要求道路淨空停工。契約4.㈩.4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17 34 不計工期 7.㈢.1. ⑶ 4 30 挖掘路證無核發,惟期間兼施作IR018→IR019 、IR012 →IR020 、IR021 →IR020 等推進及人孔施工30天,為承商管理人員契約內的工作,其30天為兼做契約標的施作應予扣除。契約4.㈩.5規定。 18 8 不計工期 7.㈢.1. ⑶ 8 0 道路淨空(103.10.9~103.11.30 )期滿重新佈場。契約4.㈩.5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19 28 不計工期 7.㈢. 28 0 配合104 年春節道路淨空政策(104.02.14 ~104.03.13 )及期滿重新佈場。契約4.㈩.5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20 5 展延工期一般施工說明書第11條 0 5 開設IR009a-1障礙工作井,惟期間尚有Q005→Q004推進及Q001施工,同為承商管理人員的職責,5 天為契約標的施作應予扣除。契約4.㈩.5規定。 21 1 不計工期 7.㈢.1. ⑵ 1 0 颱風。契約4.㈩.4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22 1.5 不計工期 7.㈢.1. ⑵ 1.5 0 颱風。契約4.㈩.4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23 41 不計工期 7.㈢.1. ⑽ 41 0 配合各管線單位復原遷移時程。契約4. ㈩.5. 規定。全為非契約標的施作。 24 34 不計工期 7.㈢.1. ⑷7.㈢.2 0 34 已含於第2 次變更設計明細表,34天全屬契約標的施作應予全部扣除。契約4. ㈩.5規定。 合計 540.5 261.5 279 甲方核准:展延工期329 天,不計工期211.5 天。(監造審核:展延工期188天,不計工期352.5 天)本會認展延日數計算須扣除兩次變更設計延展工期124 天及工地實際動工施作日101.11.06 前之延展天數52天(編號1 ),以及全部或部分屬契約標的施作同為契約承商管理人員的職責,計可再扣除103 天(編號2 、9 、10、17、20),因此採納計算可支薪資之展延日數為261.5 天(=540.0 -00-00-00-000) 附表2:原告主張材料、機具租金及折舊費之明細 工項編號 工項名稱 契約金額 每日單價 展延日數 小計 一、1.10.R.7 臨時擋土樁設施,鋼軌樁37kg/m(L)﹥4.5m,租金0.5個月) 1,172元 1.4元 416.5日 581元 一、1.10.R.7 開挖支撐及保護,H型鋼水平支撐,租金,0.5個月 536元 0.64元 416.5日 266元 一、1.2 ψ400mm推進機具折舊費 4,520元 5.38元 416.5日 2,241元 一、1.3 ψ1,000mm推進機具折舊費 6,445元 7.67元 416.5日 3,196元 一、1.4 ψ300mm短管推進機具折舊費 1,507元 1.79元 416.5日 747元 一、1.5 ψ400mm短管推進機具折舊費 4,520元 5.38元 416.5日 2,241元 一、1.6 ψ800mm短管推進機具折舊費 6,110元 7.27元 416.5日 3,030元 一、1.7 ψ1,000mm推進機具折舊費 6,445元 7.67元 416.5日 3,196元 一、1.13.R.1 ψ2,090mm搖管機折舊費(含操作費) 3,767元 4.48元 416.5日 1,868元 一、1.13.R.1 圓形鋼管購置及折舊費(ψ2,090mm) 9,207元 10.96元 416.5日 4,565元 一、2.10R.1 ψ1,890mm搖管機折舊費(含操作費) 10,044元 11.96元 416.5日 4,980元 一、2.10R.1 圓形鋼管購置及折舊費(ψ1,890mm) 23,855元 28.4元 416.5日 11,828元 一、2.16R.1 開挖機具折舊費 5,189元 6.18元 416.5日 2,573元 一、2.17R.2 開挖機具折舊費 5,189元 6.18元 416.5日 2,573元 一、2.19R.2 開挖機具折舊費 5,189元 6.18元 416.5日 2,573元 一、2.19R.2 開挖機具折舊費 5,189元 6.18元 416.5日 2,573元 一、2.21R.3 開挖機具折舊費 5,189元 6.18元 416.5日 2,573元 合計 51,6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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