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8號原 告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藍弘仁律師 被 告 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零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繕工程契約第31條約定,履約爭議如欲提起訴訟,應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至76頁),是依上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辦理「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汙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被告為得標廠商,雙方於民國94年3月13日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繕工程契 約,並於94年4月11日開工,期間因颱風、地下管線、施工 界面及污水量不足等辦理四次工期展延,展延後進流抽水站單元應於95年3月17日完工,主體工程應於96年4月7日完工 ,效能試車部分則預計於96年7月6日完成。詎被告逾期完工,進流抽水站單元於95年4月30日完工(逾44日曆天)、主 體工程部分於96年7月1日完工(逾85日曆天)、效能試車部分遲至96年8月15日完工(逾40日曆天)。又系爭工程雖已 完工,然原告於97年1月24日、2月20日及26日分別辦理正驗作業,發現被告施作工程存有缺失後,於97年4月9日函請被告限期於90日曆天內(2月26日至5月25日止)改善完成正驗,並於97年5月2日、19日催告被告改善正驗缺失;嗣於97年5月27日之複驗作業,被告仍無力改善,原告遂依兩造工程 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7年6月6日以園營字第097001545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工程契約,並於97年7月16日、8月26日(進行2次)、10月8日會同被告公司人員進行清點結算作業。另系爭工程經原告終止後,工程正驗缺失委由訴外人瑞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野公司)承作,並於99年5月11日驗收合格,原告遂依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通知被告以99年5月11日為系爭工程保固期起算日;而本件工 程1年保固期間(即99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11日)操作單位提列11項缺失,經發函被告要求於1個月內改善完成,100年5月30日辦理之保固驗收會議再發現六項缺失,因被告均遲 未改善,原告另委由訴外人綠億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億公司)進行改善。迺至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後,原告於 104年6月1日辦理檢驗,確認有結構體滲漏造成積水情形之 缺失,其後於104年7月16日及104年8月7日再辦理兩次現勘 作業確認結構體滲漏部位,復於同年9月3日以竹營字第1040026124號函通知被告限期1個月內改善,惟被告仍置若罔聞 ;原告再另委由訴外人鼎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鼎越公司)承作改善之。被告雖具狀爭執系爭工程之估驗結果,惟原告確實已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公正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近行憑值,且已於97年6月6日以園營字第0970015450號函通知被告派員至工地現場辦理現勘,其後系爭工程於98年4月17日曾舉行「竹南污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工程 終止契約後續結算協調會議」,被告有派員出席表示確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903,445,705元,此結算金額與原告所提 「營繕工程結算表」所載金額完全一致,被告空言否認估驗結果,自非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逾期違約金1億4,882萬9,986元: 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分別為進流抽水站單元44日曆天、主體工程部分85日曆天、效能試車部分40日曆天,而上開工程結算金額為進流抽水站單元5,601萬0,917元、主體工程8億4,562萬4,903元;效能試車180萬9,885元,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2 條第1項規定應計罰違約金1億4,882萬9,986元(計算式:56,010,917x0.2%x44+845,624,903x0.2 %x85+1,809,885x0.2%x40=148,829,986】。 2、逾期監造服務費268 萬9,528 元: 系爭工程因被告逾期完工,致原告需增加給付逾期期間之委託監造服務費用,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2條第5項之規定,被 告應償付逾期期間之施工監造費計268萬9,528元。 3、檢測費60萬6,595 元: 系爭工程因被告未依限辦理正驗缺失改善,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辦理評值作業,產生「原工程攪拌機檢測費」5,250元、 「原工程定量加藥系統檢測費」3萬1,500元、「原工程魯式鼓風機檢測費」2萬元、「原工程污泥濃縮機檢測費」3萬 345元;「原工程刮泥機檢測費」11萬5,000元、「原工程電動驅動器檢測費」22萬9,000元、「原工程閘門檢測費」14 萬4,000元、「原工程迴轉式污泥泵/沉水式抽水機/單段離 心式鼓風機檢測費」3萬1,500元,總計為60萬6,595元(計 算式:5,250+31,500+20,000+30,345+115,000+229,000+144,000+31,500=606,595),自應由被告賠償。 4、驗收缺失改善工程費9,004 萬7,983 元: 系爭工程雖經完工,惟原告辦理正驗作業發現被告施作工程存有缺失,經函告限期改善,被告於複驗作業仍無力改善缺失,已如前述,原告遂於98年2月11日公告招標「園區四期 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後續改善工程」,由瑞野公司得標,並簽訂「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後續改善工程契約」,而支出委請瑞野公司承作之費用8,614萬4,275元,加計其他相關費用390萬3708元,總計為9,004萬7,983元,依兩造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第5款、第7項及第21條第3項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不合格部分所造成損失及額外費用,並得動用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改善之。 5、一年保固期滿改善工程費753 萬6,127 元: ⑴、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如因被告違反本合約,經原告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並依前開工程契約條款終止契約時,被告仍應負擔保固責任。查系爭工程因被告無力改善驗收缺失,業經原告終止契約,依工程契約條款保留終止契約結算總價百分之二之保固保證金1,667萬7,046元,應作為被告後續保固責任之擔保。 ⑵、系爭工程正驗缺失改善工程於99年5月11日驗收合格,保固 期間依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之規定,自該日起算日。其中 1年保固期間(即99年5月12日至100年5月11日)期滿後發現有多項缺失,經發函被告要求於1個月內改善完成,被告遲 未改善,原告決定依契約規定動支保固保證金辦理改善,而於101年5月間辦理「園區竹南基地汙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工程保固期缺失改善工程」之公開招標,由綠億公司得標,並簽訂「園區竹南基地汙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工程保固期缺失改善工程契約」,依工程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各工程項目均載明對應之缺失項目,足見此改善工程確實有必要,此項改善工程竣工結算金額含營業稅共720萬元,加計 其他相關費用後,總計為753萬6,127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6、五年保固期滿改善工程費用9 萬3,114 元: 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滿後,原告辦理檢驗及兩次現勘作業, 確認有結構體滲漏造成積水情形之缺失,並檢驗確認結構體龜裂滲漏之確切位置及數量共四處,經原告通知被告限期1 個月內改善,惟被告公司仍未改善,原告遂動支保固保證金逕為辦理發包施工改善等事宜,委請鼎越公司進行改善,改善之內容包含「停車場落水管滲水改善」3處,「地下室裂 縫高壓灌注」,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9萬3,114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1、系爭工程尚未返還之估驗計價款、保留款及尚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包含(詳如附表所示):⑴第1至第24期工程保 留款4,200萬6,914元(即第1期至第24期累計估驗計價金額8億4,013萬8,298元之5%);其中第16期至19期之估驗計價款因進度落後,扣留保留款之比例均大於5%,嗣因辦理工期展延,修正預定進度表,於第20期估驗計價款歸還多扣留之保留款。⑵第25期估驗計價款1,306萬8,470元;⑶第26期估驗計價款1,961萬7,659元;⑷第27期估驗計價款3,062萬1,287元;⑸履約保證金4,781萬3,233元(計算式:64,490,279-16,677,046=47,813,233),總計為1億5,312萬7,563元(計算式:42,006,914+13,068,470+19,617,659+30,621,287+47,813,233=153,127,563)。 2、又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1,667萬7,046元,扣除第1年保固 期滿改善工程費用753萬6,127元及第5年保固期滿改善工程9萬3,114元後,餘款為904萬7,805元(計算式:16,677,046 -7,536,127-93,114=9,047,805),依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發還。 3、另系爭工程正驗缺失委由瑞野公司承作,竣工結算金額含營業稅及其他相關費用共9,004萬7,983元,依工程契約第7條 「履約保證」第1項第5款、第7項及第21條「工程驗收」第3項規定,得動用履約保證金、尚未給付之保留款、估驗計價款改善,餘款為6,307萬9,580元(計算式:153,127,563-90,047,983=63,079,580),逾期監造服務費268萬9,528元及 檢測費用60萬6,595元再與該餘款抵銷,餘額為5,978萬3,457元(計算式:63,079,580-2,689,528-606,595=59,783, 457)。 4、系爭工程因被告逾期完工,應科以逾期違約金1億4,882萬9,986元,扣除前述餘款5,978萬3,457元,仍有不足,故被告 本件仍應給付原告8,904萬6,529元(計算式:59,783,457- 148,829,986= -89,046,529)。 (四)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云云。惟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2條「逾期罰款」第1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及逾期監造服務費,原因為被告未依限提出給付,性質與民法第514條之給付存有瑕疵 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相同,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 年之一般時效期間,被告主張原告罹於一年之短期時效,已屬無據。又工程契約第24條「保固保證」第2項明文約定被 告應負保固責任,且經原告通知履行仍不改正,原告依約本得動用保固保證金改正,且用餘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是原告動用保固保證金改正一年期及五年期保固期間之瑕疵,並不發還剩餘保固保證金,均係基於契約條文之約定,自無適用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之問題。再者,依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保證」第1項第5款、第7項及第21條「工程驗收」第3項之規定,系爭工程縱已完工,惟原告辦理正驗作業發現被告公司施作工程存有缺失,經函告限期改善,被告於複驗作業仍無力改善缺失時,原告依前開契約得動用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估驗計價款進行缺失改善,該等經動用之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估驗計價款債權即附有解除條件,於約定事由發生,經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所對應之被告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無主張時效抗辯之餘地。此外,本件原告請求檢測費用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一般消滅時效,縱認原告請求之檢 測費用適用一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第337條規定 ,本件檢測費用或於97年8月14日後不久即進行採購發包, 或於97年9月25日即完成採購(完工日為97年10月5日),或於98年2月17日即已辦理撥款簽辦(採購時間必然早於前開 日期),自發現瑕疵之時間(97年2月26日)後仍未及一年 ,則依前開民法第337條規定,原告仍得據以與被告未領之 估驗計價款主張抵銷,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與前開民法規定不符,亦無足採。 (五)基上,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04萬6,529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僅因正式驗收之複驗程序不合格,而遭原告催告終止契約及沒收款項,如此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又原告未邀原告進行結算,更未委託第三公正單位進行評值,即自行賤價評估被告已完成之價值,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之結算金額。此外,原告主張其於97年6月6日終止契約,其與終止契約有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短期時效,即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時效已於98年6月6日消滅,茲以時效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汙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承作,兩造於94年3 月13日簽訂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繕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4年4月11日開工,期間因颱風、地下管線、施工界面及污 水量不足等辦理四次工期展延,展延後進流抽水站單元原應於95年3月17日完工,主體工程應於96年4月7日完工,效能 試車部分應於96年7月6日完成,惟系爭工程進流抽水站單元部分實際於95年4月30日完工(逾44日曆天)、主體工程部 分實際於96年7月1日完工(逾85日曆天)、效能試車部分實際於96年8月15日完工(逾40日曆天),而有遲延完工之情 。系爭工程完工後,經原告於97年1月24日、2月20日及26日分別辦理正驗作業,因發現有多項缺失,原告乃於97年4月9日函請被告限期於90日曆天內(2月26日至5月25日止)改善完成正驗,並於97年5月2日、19日催告被告改善正驗缺失,被告仍未能改善,原告遂於97年6月6日以園營字第097001545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工程契約,並會同被告公司人員進行清點結算作業,上開工程正驗缺失改善嗣委由瑞野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1日始驗收合格等情,業據其提出 得標廠商記錄表、兩造工程契約書、中華顧問工程司94年4 月12日函文、94年12月8日函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5年2月24日函文、95年11月30日函文、96年4月4日函文、營繕工程結算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正驗記錄、科學工業管理局97年4月9日函文、95年5月2日函文、97年5月19日函文 、97年6月6日函文、99年10月7日函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繕工程結算證明書、操作單位提列點交缺失項目、營造工程結算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10月7日函文、招標及決標資料、得標廠商記錄表、開標記 錄、原告與瑞野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108頁、第120至122頁、第225至264頁)。被告雖 具狀爭執系爭工程之估驗結果,惟原告確實已就系爭工程委請第三公正單位即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行評值作業,且已於97年6月6日以園營字第0970015450號函通知被告派員至工地現場辦理現勘,其後系爭工程於98年4月17 日曾舉行「竹南污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工程終止契約後續結算協調會議」,被告有派員出席表示確認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903,445,705元,此結算金額與原告所提上開「營繕工 程結算表」所載金額完全一致等情,有原告所提98年4月17 日終止契約後續結算協調會議記錄、系爭工程清點結算結果、正驗複驗記錄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1頁、第299至663頁、卷二第82頁),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原告所提上開估驗結果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則其空言否認系爭工程之估驗結果,洵非可採。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1、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驗收時,如有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被告應在原告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逾期未修改或處理完妥時,原告得動用被告未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予以改善,如有不足,由被告補足之。經查,系爭工程因辦理正驗結果有多項缺失,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被告仍未改善,原告乃委請瑞野公司承作改善工程,已如上述,原告因此支出委請瑞野公司承作之費用8,614萬4,275元,及監造服務費、工程管理費等共390萬3708元,總計支出 驗收缺失改善費用9,004萬7,983元,業據原告提出設計監造費支用表、工程管理費支用表、工程其他費用支用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4頁、第 105頁),則依兩造上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驗收缺失 改善工程費用9,004萬7,983元,且該部分費用得自被告未領回之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內逕行扣除。 2、再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如未依契約約定期限(含變更設計追加減工程)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科以按結算總價千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並由原告在被告未領工 程款及保留款或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仍有不足,得向被告追繳之,但其最高罰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百分之20為限;此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以星期日、國定假日、民族節日、其他休息日均算入之日曆天為單位計;被告倘不依契約規定限期完工或驗收缺點逾期改善,除按逾期日數,償付原告違約金外,被告另應償付原告委託監造服務單位於逾期期間之施工監造費。查系爭工程逾期天數分別為進流抽水站單元44日曆天、主體工程部分85日曆天、效能試車部分40日曆天,已如前述,而上開工程結算金額分別為進流抽水站單元5,601萬0,917元、主體工程8億4, 562萬4,903元、效能試車180萬9,885元,則以上開契約第22條約定方式計算,被告應賠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億4,882萬9,986元(計算式:56,010,917x0.2%x44+845,624,903x0.2%x 85+1,809,885x0.2%x40=148,829,986),該逾期違約金得自被告未領回估驗計價款及履約保證金抵付,如有不足,仍得向被告請求,且被告依約另應賠付原告逾期期間之施工監造費268萬9,528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9頁),堪以認定。 3、又依兩造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違反合約,原告認為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原告得不經催告,以書面終止契約。查系爭工程有上開缺失,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改善,原告遂於97年6月6日以書面終止兩造合約,並會同被告公司人員進行清點結算作業,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為公平合理鑑估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及結算,委請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行評值,因而支出「原工程攪拌機檢測費」5,250元、「原工程定量加藥系統檢測費」3萬1,500元、「 原工程魯式鼓風機檢測費」2萬元、「原工程污泥濃縮機檢 測費」3萬345元;「原工程刮泥機檢測費」11萬5,000元、 「原工程電動驅動器檢測費」22萬9,000元、「原工程閘門 檢測費」14萬4,000元、「原工程迴轉式污泥泵/沉水式抽水機/單段離心式鼓風機檢測費」3萬1,500元,總計60萬6,595元(計算式:5,250+31,500+20,000+30,345+115,000+229, 000+144,000+31,500 =606,595),亦據原告提出相關請款 公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至29頁),則原告因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缺失而終止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其因終止合約所支出之評值檢測費用計60萬6,595元,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工程尚未給付被告之估驗計價款及履約保證金及抵付情形: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工程保留款」者,係指已發生之工程款暫予比例由定作人保留,待工程結束、驗收合格或保固期限屆滿時結算,如有損害賠償或其他費用,須扣除後再予發給承攬人之謂。是以工程保留款實質上屬於承攬報酬之一部,應無疑義。次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權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337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工程尚未返還被告之估驗計價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金額,包含如附表所示第1至第24期工程保留款總計 4,200萬6,914元(以累積估驗計價金額5%計算,其中第16期至19期之估驗計價款因進度落後,扣留保留款之比例均大於5%,嗣因辦理工期展延,修正預定進度表,於第20期估驗計價款歸還多扣留之保留款);加計第25期估驗計價款1,306 萬8,470元、第26期估驗計價款1,961萬7,659元、第27期估 驗計價款3,062萬1,287元,及履約保證金4,781萬3,233元(計算式:64,490,279-16,677,046=47,813,233),總計金額為1億5,312萬7,563元(計算式:42,006,914+13,068,470+ 19,617,659+30,621,287+ 47,813,233=153,127,563),業 據原告提出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渣打銀行98年11月27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36頁),堪信為真,而兩造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應認上開估驗計價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1億5,312萬7,563元之清償期已屆至,而已具備抵銷適 格。再查,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1、22條約定,因系爭工程完工部分有缺失及逾期完工,原告為改善驗收缺失所支出之費用9,004萬7,983元,及被告應賠付之逾期違約金1億4,882萬9,986元,均得自上開被告未領回之估驗計價款或或履約保 證金內逕行扣除,如有不足,仍得向被告請求,且原告另得依約請求被告賠付逾期期間之施工監造費268萬9,528元、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合約所支出之評值檢測費用計60萬6,595元,揆諸上揭說明,均得與上開估驗計價款、工程保留 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則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未領回估驗計價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153,127,563元,依次抵付支付驗 收缺失改善費用9,004萬7,983元、逾期監造服務費268萬9, 528元、檢測費用60萬6,595元後,餘額為5,978萬3,457元(計算式:153,127,563-90,047,983-2,689,528-606,595 =59,783,457),再用以抵付逾期違約金1億4,882萬9,986 元,猶有不足,就不足抵付之逾期違約金8,904萬6,529元(計算式:148,829,986-59,783,457=89,046,529),仍得 請求被告賠付等情,應屬有據。 3、被告抗辯其應賠償之上開項目均已罹於1年短期時效,不得 用於抵銷亦無庸給付等情。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該有關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因1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之適用範圍,乃指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因工作「瑕疵」所生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同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因承攬人遲延所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可 知民法第514條第1項適用短期時效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專指定作人依同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權利,而不及於因遲延或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億4, 882萬9,986元、逾期監造服務費268萬9,528元,均屬因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請求之檢測費用60萬6,595元 ,則係因原告終止工程契約所生之評值費用,均非基於系爭工程缺失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 之適用,而均應適用15年時效,該部分請求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次查,有關驗收缺失改善工程費用9,004萬7,983元,固屬因工作物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應自瑕疵發現即最後一次正驗日97年2月26日起算1年短期時效,惟原告已於97年6 月6日終止兩造合約,系爭工程被告尚未領取之上開估驗計 價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98年2月26日屆至前已適於抵銷,則依民法第337條規定,縱原告得請求之驗收缺失改善工程費用9,004萬7,983元之時效已罹於1年時效,惟因原告之該請求權在時效完成前,已 得與被告得請求之上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抵銷,是被告應賠償之驗收缺失改善工程費用9,004萬7,983元,仍得自尚未返還被告之估驗計價款、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內扣除,被告該部分抗辯,洵非有據。 (四)系爭工程被告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得不予發還被告: 1、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系爭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或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程點驗完成之次日起,起算瑕疵擔保期間,保固保證金按結算總價百分之2計算, 由工程款及保留款或被告得領回之相當額度履約保證金優先扣抵或另由被告以同於履約保證金繳納方式繳交之,如工作物在瑕疵擔保期間不具備合約約定之品質,或發生位移、裂損、坍塌或其他損壞而有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者,被告應依原告之通知,按契約圖樣在限期內無條件改正之,並負擔與改正相關之費用,被告未能依合約改正瑕疵或逾期不改正或無法改正者,原告得以保固保證金改正之,且用餘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如有不足仍得追償;有關建築物裝修、機電、屋頂、牆壁滲漏及道路、交通、自來水工程等瑕疵擔保期間為1年,建築物、構造體、暗 渠、橋涵、隧道、堤防等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為5 年。則上開約定有關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改正保固期間缺失部分,與民法承攬篇關於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請求權之行使,乃屬不同權利,並無民法第514條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所 支出保固期間之缺失改正費用,自得由保固保證金內扣除,且依兩造上開約定,餘款得不予返還。 2、經查,系爭工程以驗收合格日即99年5月11日起算1年、5年 保固期間,於1年保固期間於100年5月11日屆滿時,因發現 有多項缺失,原告於100年4月15日發函要求被告改善,未經被告改善,原告乃於101年5月間辦理「園區竹南基地汙水處理廠第二階段擴建工程保固期缺失改善工程」之公開招標,由綠億公司得標後負責保固缺失改善工程,於102年1月8日 驗收合格,原告因此支出竣工費用720萬元及監造服務費、 工程款管理費等相關費用336,127元,總計為753萬6,127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設計監造費支用表、工程及其他費用支用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4月15日函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繕工程保固一年期滿檢驗記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0年8月3日函文暨所附保固缺失改善事宜會議記 錄、招標及決標記錄、原告與綠億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及價目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6至52頁、第109至111頁、第265至284頁)。再查,系爭工程5年保固期間於104年5月10 日屆滿時,原告辦理檢驗及兩次現勘作業,確認有結構體滲漏造成積水情形之缺失,經原告於104年9月3日通知被告限 期1個月內改善,惟被告公司仍未改善,原告遂委請鼎越公 司進行改善工程,改善之內容包含「停車場落水管滲水改善」3處,「地下室裂縫高壓灌注」,原告因此支出之費用9萬3,114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營繕工程保固期滿檢驗記錄、5年保固期缺失情形現勘作業記錄、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4 年9月3日函文、5年保固期缺失改善會議記錄、報價單等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9頁、第285至288頁),則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原告為改善系爭工程1年、5年保固期間缺失所支出之費用753萬6,127元、9萬3,114元,原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支付,且用餘之保固保證金不予發還,應屬有據。而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為1,667萬7,046元,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工程保固金核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49頁),則依該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金1,667萬7,046元扣除上開費用後,餘款904萬7,805元(計算式:16,677,046-7,536, 127-93,114=9,047,805),得不予發還被告。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904萬6,529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1日起就本件債務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904萬6,529元,及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31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逾期監造服務費、檢測費用、驗收改善缺失費用扣除工程保留款、保證金後之餘額,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904萬6,529元,及10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估驗估驗計價款 ┌──┬──────┬───────┬────────┬───┐ │編號│工程付款期別│估驗計價金額 │保留款 │備註 │ ├──┼──────┼───────┼────────┼───┤ │ 1 │第一期 │ 600萬6,548元 │ 30萬0,327元 │ │ ├──┼──────┼───────┼────────┼───┤ │ 2 │第二期 │357 萬4,797 元│ 17萬8,740元 │ │ ├──┼──────┼───────┼────────┼───┤ │ 3 │第三期 │1,311萬7,269元│ 65萬5,864元 │ │ ├──┼──────┼───────┼────────┼───┤ │ 4 │第四期 │2,163萬3,252元│ 108萬1,662元 │ │ ├──┼──────┼───────┼────────┼───┤ │ 5 │第五期 │1,028萬1,531元│ 51萬4,077元 │ │ ├──┼──────┼───────┼────────┼───┤ │ 6 │第六期 │1,458萬1,711元│ 72萬9,085元 │ │ ├──┼──────┼───────┼────────┼───┤ │ 7 │第七期 │2,100萬0,853元│ 105萬0,043元 │ │ ├──┼──────┼───────┼────────┼───┤ │ 8 │第八期 │1,623萬3,906元│ 81萬1,695元 │ │ ├──┼──────┼───────┼────────┼───┤ │ 9 │第九期 │4,697萬1,755元│ 234萬8,588元 │ │ ├──┼──────┼───────┼────────┼───┤ │ 10 │第十期 │2,853萬6,586元│ 142萬6,829元 │ │ ├──┼──────┼───────┼────────┼───┤ │ 11 │第十一期 │4,148萬5,675元│ 207萬4,284元 │ │ ├──┼──────┼───────┼────────┼───┤ │ 12 │第十二期 │2,552萬4,353元│ 127萬6,218元 │ │ ├──┼──────┼───────┼────────┼───┤ │ 13 │第十三期 │2,462萬0,191元│ 123萬1,009元 │ │ ├──┼──────┼───────┼────────┼───┤ │ 14 │第十四期 │5,901萬7,967元│ 295萬0,899元 │ │ ├──┼──────┼───────┼────────┼───┤ │ 15 │第十五期 │3,625萬1,979元│ 181萬2,599元 │ │ ├──┼──────┼───────┼────────┼───┤ │ 16 │第十六期 │3,132萬8,685元│ 573萬6,125元 │ │ ├──┼──────┼───────┼────────┼───┤ │ 17 │第十七期 │2,118萬7,246元│ 516萬1,425元 │ │ ├──┼──────┼───────┼────────┼───┤ │ 18 │第十八期 │3,852萬2,321元│1,127 萬2,787 元│ │ ├──┼──────┼───────┼────────┼───┤ │ 19 │第十九期 │5,926萬5,771元│1,650萬4,036元 │ │ ├──┼──────┼───────┼────────┼───┤ │ 20 │第二十期 │5,088萬0,927元│2,861萬5,126元 │退還 │ ├──┼──────┼───────┼────────┼───┤ │ 21 │第二十一期 │7,656萬5,060元│ 382萬8,253元 │ │ ├──┼──────┼───────┼────────┼───┤ │ 22 │第二十二期 │5,404萬7,699元│ 270萬2,385元 │ │ ├──┼──────┼───────┼────────┼───┤ │ 23 │第二十三期 │8,014萬8,404元│ 400萬7,420元 │ │ ├──┼──────┼───────┼────────┼───┤ │ 24 │第二十四期 │5,935萬3,803元│ 296萬7,690元 │ │ ├──┼──────┼───────┴────────┴───┤ │ 25 │第二十五期 │估驗計價款1,306萬8,470元 │ ├──┼──────┼────────────────────┤ │ 26 │第二十六期 │估驗計價款1,961萬7,659元 │ ├──┼──────┼────────────────────┤ │ 27 │第二十七期 │估驗計價款:3,062 萬1,287 元(工程結算金│ │ │ │額903,445,705- 第1 至26期之估驗計價金額 │ │ │ │872,824,418=30,621,2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