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瑞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即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婕庭 訴訟代理人 陳禾豐 被 告 蔡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 年5 月間於竹北幼兒園施工,被告至竹北幼兒園尋找原告之工地負責人陳禾豐,並告知被告位於竹北市○○○路00號建物(下稱75號建物)加蓋2 樓至5 樓之工程,於外牆結構完成後,原先施工之水電師傅不願繼續施作,被告另雇工施作75號建物6 樓及屋突層工程,於外牆施作完成,水電師傅亦不願繼續施作水電配管等工程,因而請求原告為被告施作75號建物內部工程,經原告同意並與之訂立承攬工程契約後,被告指定廁所之衛浴設備需使用電光牌之產品,並由被告之太太親筆書寫型號及品名,原告於接獲被告指定後,即向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購置電光牌產品以供施作之用,施工期間被告於103 年7 月24日、25日、103 年9 月26日及104 年1 月16日分別以票據支付部分工程款,承攬工程契約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求所餘工程款,被告拒不付款並稱已經付款,原告於106 年7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拒絕收受,原告迫於無奈向新竹縣竹北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卻因被告向調委稱不知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尚欠之工程款項目尚有: 1、3 相220V 25KVA變壓器、吊車及電源結線箱等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36,130元。 2、3-4樓試壓、試水衛生設備安裝及測試費用134,000元。 3、5樓開關插座、衛生設備安裝及測試費用113,900元。 4、拉線、配管材料及工資費用29,050元。 5、2樓、6樓屋突配管線費用51,745元。 6、馬桶、拖布盆、面盆短腳、小便斗、衛生紙盒、可調試水頭不鏽鋼衣架、明鏡及衛生配件安裝費92,966元。 7、小便斗、馬桶、一體瓷盆及蓮蓬頭等施作費用77,406元。8、以上合計被告尚積欠原告535,197元。 (三)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535,1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英公司)承攬坐落於新竹縣○○市○○○路00號建物增建部分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本件原告係瑞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荃公司),原告雖稱冠英公司即瑞荃公司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於103 年5 月至75號建物增建之3 至5 樓估價,表示施作3 至5 樓之水電衛浴、管線管路、室內線(含弱電)等約50萬元,被告覺得可以接受,遂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嗣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總額為、請款程序表所載之總金額為670,080 元,因先前原告只是到現場初估,故雖估價單較初勘多出17萬元,但原告保證不會再額外增加費用,被告遂同意由原告施作,嗣後原告於103 年6 月進場施作,並於工程施作ㄧ定程度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也都開立即期支票支付。嗣於104 年1 月原告施作3 樓到5 樓的衛浴設備時,陳選瑛(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下同)提出手寫的工程估價單3 紙,總金額為17萬餘元,因當時被告已經支付590,300 元,加上此部分款項將超過原先約定總額10餘萬元,被告經與原告代理人陳選瑛溝通後,同意此部分以3.8 折計價,並有陳選瑛在該工程估價單上親筆記載之「要打0.38折」等文字可證。依照工程請款單所載金額為107,372 元,3.8 折之總額為66,742元,因原告表示要進衛浴器材要先請款,而被告鑒於原告已將施作費用3.8 折,故在104 年1 月16日簽發整數70,000元支票支付此部分工程款,加計被告先前支付590,300 元,總計660,300 元。原告收受70,000元後,確有購進3 至5 樓的衛浴器材,但遲未派工施作,被告屢屢催促,原告均以農曆年工作太多,派不出工由搪塞,因為被告住5 樓,沒有衛浴實在不方便,原告始在被告催促下於104 年4 月中派工施作5 樓部分,3 、4 樓部分因面盆水管的規格不符(長短腳),工人說要更換後再施作,但從此即未再施作。 (三)系爭工程為透天厝增建部分之衛生水電設備,工程簡單而不複雜,依照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請求權時效僅2 年,而原告於103 年5 月間承攬系爭工程,依工程進度付款,被告分別於103 年6 月25日支付120,600 元;7 月24 日 支付207,700 元;7 月25日支付80,000元;9 月26日支付182, 000元;104 年1 月16日支付70,000元,總計660,300 元,而原告最後施作期間是104 年4 月間施作5 樓衛浴設備,原告於106 年7 月1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本件工程款,則原告在104 年7 月10日以前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四)104 年5 月間,被告與訴外人強力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強力公司)與被告就75號建物1 、2 樓簽定長達10年之租約,因強力公司要在1 、2 樓重大改建及裝潢、電梯部分與3 樓亦有關係,故被告在104 年6 月初將鐵捲門鑰匙交付強力公司,故原告不可能在104 年6 月以後至75號建物施作工程,原告未施作之弱電工程(電腦、電話線等)是被告另外請東沅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東沅機電公司)、全方位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方位公司)等施作。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承攬被告所有75號建物增建部分之水電工程,並向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衛浴設備用以裝設75號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8 張、照片2 張、存證信函1 份、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簽收單3 張(見本院卷第第11頁至第16頁、第19至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已給付原告660,300 元,此有原告提出存摺影印本3 張、已收款請款單明細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78 頁至第186 頁),及被告提出工程請款單、支票影本5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第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工程已完成,而被告尚有款項未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工程是否係由原告施作完成?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35,197 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工程是否係由原告施作完成?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承攬既係採報酬後付原則,則自需工作完成後承攬人使得請求報酬,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工程自104年5月間起仍有派工施作,原告即應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7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原名冠英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後更名為瑞荃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此有經濟部105 年7 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53420555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5頁),是原告雖更名,仍無礙係其施作本件工程之法人格認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合先敘明。又依據原告所提出的請款程序表(下稱程序表)記載:「工地:阮氏薔薇店鋪. 住宅新建工程。業主蔡先生澤民。工程款670,000元整。項目①3F隔間牆壁管.吊管完成,比例7%;②4F隔間牆壁管.吊管完成,比例8% ;③5F隔間牆壁管.吊管完成,比例10%;④3F電線拉線完成;⑤4F電線拉線完成;⑥5F電線拉線完成;⑦3F開關插座安裝完成;⑧4F開關插座安裝完成;⑧4F開關插座安裝完成;⑨5F開關插座安裝完成;⑩3F試壓. 試水. 衛生設備安裝;⑪4F試壓.試水.衛生設備安裝;⑫5F試壓.試水.衛生設備安裝;⑬3F測試驗收完成;⑭4F測試驗收完成;⑮5F測試驗收完成」等情(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系爭工程的施工順序應為配管、拉線、安裝插座,後試壓、試水及裝設衛生設備,此亦經證人即原告僱用之水電師傅劉興照於本院 106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00頁)。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出具的工程請款單,103年6月23日請款單係針對5 樓隔間牆壁管、吊管及電線拉線完成,即程序表③、⑥;103 年7 月24日請款單係針對3、4樓牆壁管、吊管及電線拉線,即程序表①、②、④、⑤;103年7月23日請款單係針對2、6 樓屋突配管線;103年9月9日請款單係針對1、2、6樓屋突配管線;103 年9月16日請款單係針對2 樓拖布盆位置冷水、排水鑽孔、吊管、3、4、6樓拖布盆修改鑽孔;103年9 月19日請款單係針對3、4樓開關、插座安裝完成即程序表⑦、⑧(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顯見原告係完成一定階段工程後即向被告請款,被告則簽發票據支付,而以系爭工程的施工程序在拉線完成後,應為安裝插座,則上開請款單中3 、4 樓的牆壁管、吊管及電線拉線於103年7月23日請款,安裝插座則於同年9 月19日請款,時間間隔約2個月,惟5樓之牆壁管、吊管及電線拉線報酬早於103年6月23日即向被告請款,卻遲至104 年7月3日始出具工程請款單另向被告請求5 樓開關插座安裝完成報酬(見本院卷第189 頁)顯有疑義,原告復未合理之說明。況原告於本院106年1月4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我認為證人不知道這棟建築物施工的程序。他是五樓先施工,先住,所以才先完成五樓,那是屋主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於本院106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自陳:伊是先做5 樓,因為被告要住,在牆壁管、吊管、電線在103 年6 月23日完成後,大約兩個月插座、開關完成(見本院卷第227 頁),益徵系爭工程是先完成5樓之後才完成其他樓層,即於103 年9月19日請款3 、4樓的開關插座報酬之前,5樓的開關插座應已完成較為合理,惟原告提出關於5 樓開關插座安裝完成之工程請款單日期卻係104年7月3 日,足見原告提出工程請款單記載之真實性,要非無疑。參以原告製作於104年4月7日向被告請款36,130元之工程請款單中列有吊車費用3千元(詳本院卷第194頁),並據證人陳光榮於本院107年 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其曾於104年4 月18日開吊車去75號吊變壓器等語(詳本院卷第228頁 ),並經原告當庭陳述被告已簽發7 萬元支票支付此筆吊車費用(詳本院卷第229頁),惟被告最後一次簽發7萬元予原告之支票發票日為104年1月16日,此有被告提出該紙支票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48頁),核與原告所述情節有間,自不能單以原告製作之工程請款單佐證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 ⑶次查,原告雖提出冠英水電工程施工表(下稱施工表)佐證系爭工程之進度,103 年12月1 日施工表記載:⒈試壓完成,6F有3 口需修改不正。⒉2"45度配管完成。104 年2 月28日施工表記載:配管拉線。104 年2 月3 日施工表記載:⒈安裝臉盆,電源完成。⒉配瓦斯H.C.管補水泥完成。... 中略。104 年7 月21施工表記載:⒈3 、4 、5F衛生設備安裝完成。⒉5F梯口220V缺2P30X1。⒊6F缺長栓1 支。104 年6 月30日記載:⒈5 、6F馬桶、面盒、小便斗完成... 中略。104 年8 月1 日施工表記載:⒈安裝3 、4F衛生設備。⒉臉盆腳錯更換短的4 支。⒊馬桶更換1 個30cm。⒋小便斗銅管不夠長(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惟上開施工表係原告受僱人自行製作,其上並未有被告之簽章或認可,憑信性已有可疑。且觀之上開施工表記載內容,104 年2月3日記載:「安裝臉盆、電源完成」,然於104年6月30日又記載:「5、6樓馬桶、面盆、小便斗完成」等情,復於104年7月21日記載:「3、4、5F衛生設備安裝完成」等情,嗣於104年月1日又記載:「安裝 3、4 樓衛生設備」乙節,前後記載顯有齟齬。參以證人劉興照雖到庭證稱:他有分臉盆是第1 期、第2 期做小便斗,第3 期安裝馬桶不是一次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同屬衛浴設備安裝時間竟相差長達四個月,似與一般施工常規不符,益證此施工表並未按實際施工情形記載。反觀證人即被告另聘請之東沅機電公司人員賴逢時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於105年6、7月間幫被告安裝電梯拉接地線、馬桶、小便斗、拖布盆,拖布盆、小便斗好像是2 、3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東沅機電公司105 年7 月25日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若原告已確實完成衛生設備之裝設,被告焉有請證人賴逢時進場安裝之必要?亦見證人劉興照與賴逢時之證言顯不相符,尚難遽採。再參以被告主張其於104 年間已與訴外人強力公司就75號建物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約定裝潢期間自104年7 月1日至104年9月30日止,此有雙方房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20頁),則原告主張其於104年7月後仍有至75號建物處進場施工,亦有疑義,即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施工表即謂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 ⑷另依證人即被告另聘雇之全方位公司人員洪國秋於本院107 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於104年7月間有去75號建物拉垂直的電話線及網路線,伊有看到每層樓弱電箱裡面有電話線、電視線、網路線的支線,但不代表已經完工,一般如果按照電信法來講,完工應該是垂直加平面,所有測試的才算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5頁),並有全方位公司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見證人洪國秋應確實有在75號建物施工,若原告確實已施工完畢,被告自無再雇工裝設弱電設備之理,參以被告亦提出施工照片數張,其上確有人在裝設配電箱、馬桶尚未安裝、線材裸露在外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7頁),足證被告稱原告施工尚未完畢,在104年4月中派工施作5 樓部分,3、4樓部分因面盆排水管的規格不符,工人說要更換後再施作,但從此即未再進場施作乙節非虛。 ⑸末查,細繹原告提出的工程施工程序(見本院卷第152 頁),衛生設備之裝設應係最後階段,此亦可觀原告提出之程序表(見本院卷第188 頁),若衛生設備已裝設完成,工程應已到收尾階段,而原告提出的施工表於104 年2 月3 日即完成安裝臉盆,參以原告與被告並非訂立一統包的之承攬契約,而係依據工程進度,完成一定階段後,即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報酬,是各個工項之債權應屬可分,此亦可由原告出具程序表、請款單得證,則原告遲至106年6月始提出調解聲請,顯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⑹綜上,原告雖提出工程請款單、施工表、並佐以證人劉興照之證言,惟上開證據尚不足舉證系爭工程係由原告施作完成,而就原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請款部分亦罹於2 年消滅時效。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35,197元是否有理由? 承攬契約既係以報酬後付為原則,原告自需舉證工程已由其施作完成,惟如上所述,原告舉證尚未充分,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535,197 元,要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工程已經原告施作完成,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5,197 元,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