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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6號

聲明人
即被告
楊靜芬
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代理人
俞明輝
相對人
築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仲儀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選任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兩造間工程爭議事項為鑑定。惟負責鑑定者與原告恐為同建築師公會會員,尚難認其有公證進行本件鑑定之可能。且本件鑑定事項中涉及基礎工程大底、樑、柱鋼筋等多項建物掩體結構鑑定,須藉由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院之專業儀器及經驗為之。而建物結構和土木屬力學,兩者較相近,結構鑑定單位,比較偏向建物耐震力,而土木鑑定單位比較偏向施工工程鑑定。本件因涉及基礎、樑柱偷工減料之瑕疵,故由營建研究院分析鑑定之,始得僅由一個鑑定單位即完成全部之鑑定事項,實因結構和建築完全不一樣,是以,於台北市分有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如僅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恐無法完成鑑定全部事項,而須多費時間及金錢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3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是當事人拒卻鑑定人之事由,以得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限,聲明人拒卻鑑定人,應以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與當事人之一造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而有偏頗之虞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一)聲明人對於鑑定機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或其指定之人對於相對人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明人有如何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難期鑑定機構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均未為相當釋明,其主張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或鑑定人鑑定有所偏頗,顯係其主觀臆測,自難僅憑聲明人之主觀感受,遽謂鑑定機關或其指定之人有何偏頗不公之情,而以之為聲明人聲明拒卻鑑定機關之正當事由。

(二)又兩造間關於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以107年1月25日107(十七)鑑字第0205號函同意受理本院委託鑑定之事實,有該會前開函文在卷可憑。足鑑該鑑定機關對於本院委託鑑定事項並無不能或無法鑑定之情形。則其聲明拒卻鑑定人,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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