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許有富即吉正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李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壹仟叁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被告尚有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201,335 元未給付原告。 (二)系爭工程經原告施作完成後,實際上被告並無派員驗收,係因系爭工程目前已交由業主使用,原告方認應屬驗收完成。然被告有無及何時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派員複驗,根本未曾通知原告,則本件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三)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於103 年1 月30日驗收,惟觀之被告所提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並未載有「驗收」字樣,且被告迄未舉證系爭工程確於103 年1 月30日驗收。再者,系爭工程最後一次請款亦非被告主張之103 年2 月10日,而係103 年5 月10日。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卻已交由業主使用,足證被告係以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四)被告另抗辯其與業主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屬同一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驗收自無須亦無可能同一公司、同一工程,報同一批工務人員為二次驗收之理云云。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經驗收,況且,即便被告與富米公司負責人、地址相同,其法人格亦不相同,否則,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3條第1 項毋庸約定系爭工程應經被告初驗後,須再經業主即富米公司複驗後始為正式驗收,而從被告上開答辯亦足證系爭工程未經業主富米公司複驗。 (五)退步言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10% 保留款原應於業主驗收後給付原告,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8 項約定應簽訂保固切結書及與10% 保留款相同金額之本票交被告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被告請領保留款,嗣於保固期1 年屆滿後再由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由被告返還保固保證本票;惟經兩造協議,原告於驗收合格後保固期1 年屆滿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 之保留款代替簽訂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本件業主富米公司與生態城管理委員會間是從103 年8 月16日起算保固期間,104 年8 月16日保固期滿,原告自斯時起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 之保留款,故原告於106 年8 月2 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於時效。 (六)綜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3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30日驗收,原告方於103 年2 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驗收款項,此有工程估驗請款單可證。而原告亦自承「施作完畢並經被告驗收」,是原告自驗收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自不待言。但原告迄至106 年8 月1 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3,201,335 元,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業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被告與業主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亦為原告所明知。職是,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公司已驗收,且無論就程序面或實務面而言,被告與業主富米公司實質為同一家公司,就系爭工程之驗收,自無須亦無可能同一公司、同一工程、報請同一批工務人員為二次驗收之理。 (三)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102 年4 月2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作被告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被告尚有保留款3,201,335 元未給付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0日承攬被告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於103 年5 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項後,累計保留款3,201,335 元(下稱系爭工程保留款),而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應於業主即訴外人富米公司驗收合格後,退還予原告;詎原告完工迄今,被告並未派員驗收,且系爭工程已交由業主使用,被告以不辦理驗收之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停止條件成就,致原告無從領取系爭工程保留款,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爰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01,335 元。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業主富米公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所在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公司已驗收,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30日驗收,原告方得於103 年2 月10日請領最後一期估驗款,原告退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於105 年1 月30日罹於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工程是否經驗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其得拒絕給付,是否可採?茲分析如下: (一)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驗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停止條件成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為有理由: 1查兩造約定「乙方(原告)之估驗請款經甲方(被告)核實後,除將該期百分之10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富米公司)驗收合格退還外,其餘百分之90支付給乙方(原告)」;「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本契約第17條所訂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本工程結案承攬總價之0%,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第5 條第8 項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 年。在保固期間,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向銀行提示保固保證票以抵償甲方所支付之費用,如仍有不足,甲方得限期乙方補足,於保固期間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此有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第5 條第8 項、第17條之約定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4-6 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簽發空白本票予被告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保固期間1 年屆滿後,原告結清系爭工程合約或其他積欠被告之款項後,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前揭空白本票(即保固保證票)。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他造對之有爭執者,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事實為真實之責任;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乃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353 號判決參照);本件「已驗收」之事實乃有利於被告之積極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提出103 年2 月10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辯稱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於每月30日完成估驗計價,因原告請求最後一期驗收款時間為103 年2 月10日,可以佐證已於103 年1 月30日完成驗收;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工程歷次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9-77 頁),主張其請領最後一次估驗計價款之時間應為103 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77頁),且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被告固以103 年1 月30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為追加工程款,不足為驗收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追加工程仍屬系爭工程範圍,被告上開抗辯難為可採,被告對於有利於己「已驗收」之積極事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或書面以實其說,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自應認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已驗收。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之業主富米公司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設址地均相同,實質為同一家公司,被告就系爭工程所為之驗收即等同業主富米公司已驗收,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1 月30日驗收等語置辯。惟被告公司與富米公司形式上為不同法人格,被告公司之驗收非等同於業主之驗收;縱被告與富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設址均相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及何時驗收合格,或有通知原告驗收合格之事實,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之行為不辦理驗收,阻止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停止條件成就,堪可採信;又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目前已完工交由業主使用,並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0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為有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短期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難為可採: 依兩造之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被告,並簽發空白本票予被告後,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已如前述。然被告對系爭工程究竟於何時辦理驗收及於何時驗收合格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時效即無從起算,是被告辯稱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短期時效,難認正當。 (三)綜上析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之停止條件之成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為有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則乏所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01,3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