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 兆明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段喜賢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被 告 捷邦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湘麒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 複代理 人 張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簽訂之「辦公室與倉庫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 年1 月30日簽訂之「天車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 年3 月22日簽訂之「辦公室與倉庫追加地坪、門禁、網路、監視、消防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 年3 月22日之簽訂「辦公室與倉庫追加電腦室內隔間裝置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 年5 月30日簽訂之「AM廠冷卻水配管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 年6 月18日簽訂之「全廠區共用項目環氧地坪追加合約」工程承攬合約書、102 年6 月18日簽訂之「辦公室與倉庫追加合約二」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等多件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工程,然被告於工程驗收完成後尚欠新臺幣(下同)474 萬0,750 元未付清,且被告公司董事會編制、會計師查核簽證,於每年股東會出具對外公開之財務報表,也有承認積欠原告上開工程款之事實,請被告提出伊公司102 年度起之財務報表,即可確認被告對於伊公司資產負債之認定(認知)情形,被告既基於認知債務存在之事實並將此事實依照法律規定,以總工程款1,710 萬9,750 元扣除經雙方會計部門核算並付清之金額後,將剩餘之474 萬0,750 元其數額列於公開、完整、正確之財務報表上,提出於股東會並對外公開,是對於原告已產生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承認」之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工程款及其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 萬0,750 元及103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必須具體指出其請求權之合約約款所在,然原告所指被告積欠474 萬0,750 元工程款,究竟係兩造間共9 件承攬合約哪1 件?又各份合約積欠金額為若干?以上均未據原告具體指出,況被告縱有積欠原告工程款一部或全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罹於時效,其訴應全部駁回。至於公開發行公司依法出具並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其目的,係為加強投資人保護,公開揭露公司財務、人事及經營方針等資訊,使一般社會大眾得以知悉公司營運狀況,以作為投資之參考,並非可資作為公開發行供「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之用,故不生債權人請求權時效進行中斷之問題。於我國時效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權仍存在,本公司僅係於未行使該項抗辯以前,將債權人之債權記載於財務報告內,以合法向公司股東為報告,於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因原告請求而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亦係維護公司資本與股東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依兩造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包括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9958號、103 年度發查字第3597號、104 年度偵字第9023號、105 年度交查字第1569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82、187 、192 號原卷共7 宗),而為如下表(金額均為新臺幣)之不爭執事實整理,經兩造同意不爭執,可資作為本判決基礎事實,不再為其他調查: ┌──┬──────────────┬────────┐│編號│工程合約訂約日期、名稱、金額│應領工程款(含稅)│├──┼──────────────┼────────┤│1 │102.01.17 :辦公室與倉庫工程│ ││ │5,000,000 元(見原證四契約)│ 5,250,000元│├──┼──────────────┼────────┤│2 │102.01.30 天車工程 │ ││ │1,060,000 元(見原證二契約)│ 1,113,000 元│├──┼──────────────┼────────┤│3 │*.*.*廠房新建追加天車工程│ ││ │ 450,000 元 │ 472,500元│├──┼──────────────┼────────┤│4 │102.03.22 辦公室與倉庫追加地│ ││ │坪、門禁、網路、監視、消防工│ ││ │程 │ ││ │1,050,000 元(見原證一契約)│ 1,102,500元│├──┼──────────────┼────────┤│5 │102.03.22 電腦機房室內隔間裝│ ││ │置工程 │ ││ │ 480,000 元(見原證六契約)│ 504,000 元│├──┼──────────────┼────────┤│6 │*.*.*廠房新建追加設備基礎│ 1,365,000元││ │座工程 │ ││ │1,300,000元 │ │├──┼──────────────┼────────┤│7 │102.05.30AM 廠冷卻水配管工程│ 4,987,500元││ │4,750,000 元(見原證三契約)│ │├──┼──────────────┼────────┤│8 │102.06.18 辦公室與倉庫追加合│ 2,163,000元││ │約二 │ ││ │2,060,000 元(見原證七契約)│ │├──┼──────────────┼────────┤│9 │102.06.18 全廠區共用項目環氧│ 152,250元││ │地坪追加合約 │ ││ │ 145,000 元(見原證五契約)│ │├──┼──────────────┼────────┤│合計│16,295,000元 │ 17,109,750元│├──┴──────────────┴────────┤│☆上述編號1 ~9 工程、合約,簡稱編號1 ~9 工程、契約││ 。 ││☆編號1 工程驗收紀錄見原證九,驗收日期102.11.07 。 ││☆編號7 工程驗收紀錄見原證八,驗收日期102.11.07。 ││☆上列各工程名稱、訂約日期、合約金額、卷證出處、驗收││ 記錄、應領含稅工程款,均為正確且編號1 至9 各工程皆││ 已驗收完畢,兩造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7 頁筆錄)││☆編號1 至9 原告應領工程款共1,710 萬9,750 元,被告已││ 付1,236 萬9,000 元,未付474 萬0,750 元之事實,兩造││ 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筆錄)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05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一點如下:「原告依照承攬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00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18 頁筆錄),本院判斷如下: (一)據兩造不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之原證八與原證九驗收記錄單,驗收日期為102 年11月7 日,保固起日為102 年11月5 日或7 日,保固終了日為103 年11月5 日或7 日,為期1 年,並配合驗收時間,延長保固至103 年12月31日,承辦單位為訴外人被告公司採購經理李建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65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5、76頁),對照被告曾指摘訴外人李建良有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段喜賢收取回扣等等不法背信情節(見上述本院依職權調取各偵查原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正本1 件附於本院卷第53~60頁,已確定),可信編號1 至9 各工程至遲於102 年12月31日前,即已全部完成驗收。 (二)參照現行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因工程承攬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冗長之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則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將十分沉重,容易產生違約事項,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即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將來不履約之所有風險,方有所謂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第查: 1、編號1 契約:第1 期款為工程總價40%並於簽約時交付、第2 期款為工程總價30%並於鋼構完成隔間進場施作時交付而為如上說明之不涉及正式驗收之估驗款,尾款工程總價30%兩造約定於完工驗收時即為交付(見北院卷第37頁)。 2、編號2 契約:第1 期款為工程總價40%並於簽約時交付、第2 期款為工程總價30%並於主結構完成時交付而為如上說明之不涉及正式驗收之估驗款,尾款工程總價30%兩造約定於完工驗收時即為交付(見北院卷第21頁)。 3、編號3 契約:係上2 其天車工程之追加工程。 4、編號4 契約:兩造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即付100 %工程總價款(見北院卷第11頁)。 5、編號5 契約:兩造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即付100 %工程總價款(見北院卷第49頁)。 6、編號6工程:無合約書可參。 7、編號7 契約:第1 期款為工程總價40%並於簽約時交付、第2 期款為工程總價30%並於主機進場定位完成時交付而為如上說明,不涉及正式驗收之估驗款、第3 期款為工程總價20%並於主機配管試機運轉完成時交付而為如上說明,不涉及正式驗收之估驗款、尾款工程總價10%兩造約定於完工驗收時即為交付(見北院卷第27頁)。 8、編號8 契約:兩造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即付100 %工程總價款(見北院卷第55頁)。 9、編號9 契約:兩造約定於完工驗收後即付100 %工程總價款(見北院卷第44頁)。 依上述兩造約定內容併參編號1 至9 各工程至遲既於102 年12月31日前即已全部完成驗收,並無疑問,則原告行使其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承攬報酬,求為給付9 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共計474 萬0,750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其兩年之短期時效,最末應於103 年1 月1 日開始進行計算及至104 年12月31日為止,茲原告於逾1 年半後之106 年7 月13日始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訴訟,有收狀章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4 頁),逾期甚久,故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三)至於被告縱有於102 ~106 各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將系爭工程款債務列為「應付款項、應付帳款」之會計科目,然無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 1、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見。而此觀念通知之效力雖係依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惟須以表示一定心理狀態於外部為其特徵,始足當之。 2、次按,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第68條第1 項:「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第2 項「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另按被告公司型態係股份有限組織,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28 條第1 項及第23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董事會依法編制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提交股東常會「承認」,此項承認僅屬依循一般會計原則而為公司資產盈虧狀況之合理表達於投資人而已,我國關於消滅時效之制度並非採請求權消滅,而係抗辯權發生,被告循例將系爭工程款債務臚列於財務報表以供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依法報告,此與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直接或間接「承認」仍屬有間,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未決而已,尚難逕認被告已放棄自身之時效利益。 五、綜上,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固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然因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之兩年短期時效結果,則原告查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卻遲至106 年7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給付,明顯地已逾2 年消滅時效,故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及第144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474 萬0,750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陳述、舉證或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同時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 萬2,037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