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82號原 告 王建中即晟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冠良營造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芳即張玟竣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珍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新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陸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就「富米建設生態城大樓興建工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該工程之部分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9,090,000元。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尚有工程款1,346,008元未為請領, 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㈡、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均無派員驗收,且被告已將系爭工程交由業主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使用,均未通知原告,是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何來時效消滅。又系爭工程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惟原告於工程完成後即請領驗收款亦經被告給付,然此為被告放棄驗收所致,非謂系爭工程已經驗收。 ㈢、再者,依合約書所附承包商請款比例表項次10交管委會,項次11保固款,再與合約書第17條之規定相對照,即足證保固款應於交管委會,保固1年期滿後方能請領。依被告所提被 證三富米公司函說明欄第三項載明「提醒貴社區公共設施保固期已從民國103年8月16日開始起算,為期壹年。」,則原告自上開保固期滿1年即104年8月16日起算二年即106年8月16日方罹於時效,惟原告既已於106年8月1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件原告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 ㈣、為此,爰依合約書第5條第3項、第1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6,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3年2月28日驗收,是原告自驗收日103年2月28日起即得請求被告退還工程保留款,但原告迄至106 年8月1日,方以支付命令聲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346,008 元,是系爭工程保留款之請求權,業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依卷附「承包商請款比例表」,原告已請領第9 項次「驗收」款,亦已請領第10項次「交管委會」款項,是第11項次「保固款」,於第9 、10項次款項請領後,即可請領。兩造並無約定保固款需俟保固期1 年屆滿後始得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4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承作被告所發包之生態城大樓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總價為19,090,000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合約後附之承包商請款比例表(下稱系爭請款比例表),被告尚有1,346,008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 ㈡、原告於103年3月10日辦理系爭請款比例表第9 項次請領項目為「驗收」之款項,並於103年4月8日領款,嗣於103年6 月10日辦理系爭請款比例表第10項次請領項目為「交管委會」之款項,並於103年6月26日領款。 ㈢、原告於業主富米公司於103年8月16日會同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公共設施點交時在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為保固款,應俟保固期滿方能請領,而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均無派員驗收,且已將系爭工程交由業主使用,均未通知原告,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應視為已經驗收,爰以富米公司103年8月16日會同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公共設施點交之時間,作為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期之時點,原告於保固期1 年屆滿後,於106年8月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乙方(即原告)之估驗請款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除將該期10% 之工程款扣除作為保留款,於業主(即富米公司)驗收合格退外,其餘90% 支付給乙方;系爭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保留款時,須簽具乙份系爭合約第17條所定之工程保固切結書與甲方,且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之本票,金額為系爭工程結案承攬總價之0%,交予甲方作為保固保證後,始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系爭工程全部完成後,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或監工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第5條第(8)項所載之保固保證票予甲方,並應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 年,在保固期內,如因乙方施工不良而產生損壞時,應由乙方負責修理,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必要時甲方得自行修繕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向銀行提示保固保證票以抵償甲方所支付之費用,如仍有不足,甲方得限期請求乙方補足,於保固期間屆滿,乙方結清依本約或法令積欠甲方之一切款項後,甲方應將保固保證票無息返還乙方,系爭合約第5條第3、8項、第13條第1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依卷附系爭請款比例表,而本件原告未獲給付之工程款即為系爭請款比例表最後一期即第11項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請求之金額與系爭請款比例表最後1 期之請款單價不符,此乃係工程追加減款項所致),參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原告並未簽立該條項所稱之保固保證票,並佐以系爭請款比例表第11項次之內容為「保固款」等情互核以觀,原告主張本件未獲給付之工程款係以保留款代替簽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具有保固款之性質乙節,尚非全然無據,堪信為實。 3、再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8項、第13條第1項及第17條之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或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均須俟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是系爭工程是否完成驗收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就此重要爭點,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3年2月28日驗收完畢云云,固舉系爭請款比例表第9 項次「驗收」款及估驗請款單等件為證,據此主張原告既已請領驗收款,系爭工程自已驗收完畢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之約定,須經被告初驗合格後,報請業主或有關主管機關派員複驗,經認為合格後,始為正式驗收,尚難僅因原告已請領兩造約定系爭請款比例表第9 項次內容為「驗收」之款項,即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不足憑採。 4、被告另以原告於業主富米公司103年8月16日會同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進行社區公共設施點交時在場一節主張系爭工程已經業主驗收完畢,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並提出富米公司103年8月18日富建字第1030818001號函暨其所附點交缺失記錄等附卷供參,惟此乃業主與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所為該社區公共設施之點交,與業主有無就系爭工程辦理複驗無涉,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是日在場,然觀諸該點交缺失記錄,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協力廠商代表之身分偕同業主會同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點交,亦不得據此即指業主即富米公司就系爭工程已辦理複驗,被告抗辯均非有據,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經驗收之事實,堪信為真。 5、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後,被告均未通知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且對於原告之積極詢問,亦消極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律師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其抗辯已驗收完成一事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主動通知及回應原告系爭工程驗收相關事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驗收完成」付款條件及保固期間起算日之成就,應堪採信。 6、另佐以原告係於103年6月26日領取系爭請款比例表第10項次「交管委會」款項,及業主富米公司於103年8月16日將社區公共設施點交予富米生態城園區管理委員會,並偕同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場,且在該函文說明欄二載明「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煩請貴社區委員會委派兩名委員作為複驗窗口,請於103年8月22日前函覆本公司以利初驗缺失修繕之工期與維護雙方之權益。」,說明欄四提醒該社區「公共設施保固期已從103年8月16日開始起算,為期壹年。」等情互核以觀,益徵原告主張本件尚未請領之最後1 期工程款係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筆款項之時期,應依系爭合約第17條約定保固期間屆滿即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年等事實,信而有徵,堪信為實。 7、再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就本件系爭工程款之性質,係屬於系爭合約第17條所稱工程保固之約定,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是否已屆滿即為本件承攬人即原告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之重要條件,故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時效應自保固期間屆滿始起算。 8、承上所述,保固期間自系爭工程全部完工經被告驗收合格之日起算1 年,此為系爭合約第17條規定甚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已於103年2月28日驗收完畢云云,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使本院得其主張為真之心證,難認有據,無足憑採。而系爭工程完成後未經正式驗收,被告亦未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驗收合格與否之情事,對於原告之積極詢問,且消極置之不理等情,堪認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又衡諸系爭工程款之性質為保固款,既業主即訴外人富米公司已於106年8月16日將被告所承攬營建之新竹縣竹東鎮ECO 生態城社區之公共設施點交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其中已包括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開始起算保固期間,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日並保固期之起算應自103 年8月16日起算1年乙情,尚稱合理,堪以信採。是故,原告於保固期間屆滿即104年8月16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亦即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時效,如時效未中斷情形下,至106年8月15日方屆滿2 年時效期間,洵屬明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請領系爭請款比例表第10項次之款項後,即得請領第11項次即系爭工程款云云,惟原告於103年6月26日請領系爭請款比例表第10項次之款項時,系爭工程既未經驗收完成,即無法起算保固期間其所辯亦乏所據,實難採信。 9、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8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依前所述,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憑採。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屆滿,且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及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最後1期工程款1,346,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及第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46,00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