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94號原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佐源 訴訟代理人 周秀雯 被 告 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文鴻 前2 人共同 張育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貴菊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鴻儒 被 告 楊越仕即楊岳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追加105 年8 月底之三方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98 頁),並主張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乃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㈤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追加和解契約為訴訟標的,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又原告變更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楊越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角公司)向原告承攬「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之輸水鋼管及水工機械安裝部分,並訂有工程採購合約書,工程範圍主要包括輸水路鋼管、分歧管等安裝、電銲及銲道非破壞檢驗等工作內容。被告東北角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李文鴻,該公司於履約期間將鋼管、分歧管等安裝後電銲之銲道,委請被告鍾貴菊為負責人之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銓億公司)進行銲道非破壞檢驗,並由中級檢驗師即被告郭鴻儒、楊越仕為檢驗者,訴外人郭登添為報告簽署人,再由被告銓億公司出具非破壞檢測報告及底片,提供給原告後轉送給原告之業主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核備,被告李文鴻與東北角公司因此向原告領得工程款17,114,165元。(二)保固期間原告之業主中水局將銲道的非破壞檢測報告及底片,送第三公證檢驗公司耀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耀武公司)複判,結果發現非破壞檢驗報告及底片均為偽造、變造,且實際上該鋼管及分歧管等之電銲道品質並不合格,依第三公證檢驗公司耀武公司之複判報告,原告之業主中水局於105 年2 月18日召開「工程保固期滿」會議,依據勘查紀錄記載略以:「本工程輸水鋼管銲道RT底片經本局委託專業檢測單位判讀顯不具真實性」,會議中並有被告於會議紀錄承認在案。被告李文鴻與東北角公司及被告鍾貴菊與銓億公司,於105 年2 月18日會勘會議後,對於鋼管及分歧管等之銲道重新再檢驗、銲道不合格改善施工及檢驗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另洽共同承攬廠商金春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春福公司)進行後續銲道之重新再檢驗、銲道不合格改善施工及檢驗等工作,於105 年12月19日經業主中水局試驗合格,截至106 年1 月12日花費直接工程費用合計611 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銓億公司於105 年8 月底協議系爭工程上開缺失之改善費用,由被告銓億公司負擔210 萬元。原告另與被告東北角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簽訂協議書,被告東北角公司同意先負擔185 萬元(含保固保證金85萬元)請原告代為施工,待被告銓億公司支付210 萬元後,再與原告結算施工費用並支付修繕費用。但被告東北角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支付100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原告承攬之瑕疵修繕費用;尤有甚者,其負責人李文鴻之後還將被告銓億公司應支付給原告之210 萬元再檢驗費用及修繕後之檢驗費用侵占據為己有。原告因被告李文鴻與東北角公司對上開協議已給付不能,故於106 年8 月31日以北投郵局001272號存證信函對被告李文鴻與東北角公司為解除105 年9 月2 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工程一切履約均以工程契約為依據。 (四)被告李文鴻、鍾貴菊、郭鴻儒、楊越仕均係故意共同以偽造變造之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及底片交付予原告,而實際上所施作之鋼管及分歧管等銲道並不合格,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上開511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李文鴻、鍾貴菊、郭鴻儒、楊越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鴻、鍾貴菊分別為東北角公司與銓億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上開2 公司應分別與其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郭鴻儒、楊越仕均受僱於被告銓億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銓億公司與被告郭鴻儒、楊越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工程實務經驗及慣例,承攬人對承攬之工程應對定作人負連帶品質保證之責任,次承攬人對承攬之工程也應對定作人負連帶品質保證之責任,。被告李文鴻與東北角公司、鍾貴菊與銓億公司、郭鴻儒及楊越仕於施工中即共謀,因被告李文鴻與東北角公司電銲施工品質不良之銲道,被告共同以變造、偽造之不實銲道檢測報告及底片提送給原告,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自當連帶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扣減被告東北角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支付之100 萬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511 萬元。 (五)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105 年8 月底之三方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李文鴻、鍾貴菊、郭鴻儒、楊越仕應連帶給付原告511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與李文鴻應連帶給付原告511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與鍾貴菊應連帶給付原告511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被告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與郭鴻儒、楊越仕應連帶給付原告511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5前四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6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部分: 1被告銓億公司係以「債權人偉傑公司、債務人東北角公司、與異議人銓億公司及郭鴻儒三方達成和解」,主張因三方達成和解,並已將款項支付給被告東北角公司為由提出異議,此顯非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故渠等異議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東北角公司及被告李文鴻。 2依鈞院卷第180 頁「鯉魚潭水庫第二取出水工使用前安全複核(標案編號:FMS-104-08)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鋼管銲道複核及檢測專題報告」第五章記載:「二、建議:…建議先展延原承攬廠商之保固期限…」可知,被告銓億公司提出之檢測報告並無原告所稱「偽造變造之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及底片」之情形存在,僅係須延長保固期限,故原告並未有何權利受到損害之情形;再者,因被告東北角公司非專業之檢測機構,本身並無檢測之能力,始將本案檢測項目委由被告銓億公司代為檢測,倘若被告銓億公司提交之檢測報告有疑義,被告東北角公司亦受有損害,又有何原告所稱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另原告已自承611 萬元為訴外人金春福公司所支付,則原告應未受有損害。 3退步言之,縱然原告受有損害,就賠償部分,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與原告嗣後已就本案爭議達成協議,細覽協議書全文可知,和解金額為185 萬元,被告2 人已於簽立和解書當日即105 年9 月2 日以現金(含保固保證金兌現之本票)支付給原告,原告亦已收訖無誤,據此,被告2 人於本件應履行之債務已消滅。 4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銓億公司、鍾貴菊、郭鴻儒部分: 1被告銓億公司係受被告東北角公司委任,進行焊道100%非破壞檢驗,其檢驗方法為分區、分段就其中被告東北角公司所指定之點進行抽驗,經檢測,被告東北角公司指定區域之檢測結果並無問題。原告雖主張被告銓億公司之非破壞檢驗報告及底片均為偽造、變造,實際上其工程之鋼管及分期管等電銲道品質並不合格云云,惟本件送第三人耀武公司複判之標的,與被告銓億公司檢測者是否為同一標的?耀武公司之報告是否正確可信?原告尚未就此部分為任何具體舉證,逕稱被告銓億公司之報告及底片均為偽造、變造云云,被告銓億公司全部予以否認,更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曾於勘查紀錄自承乙情。 2再者,被告銓億公司既僅就被告東北角公司指定之部分檢測,則就檢測結果之真偽,被告銓億公司應僅就抽測之部分負責;且在現有科技水準下,以部分抽測之方式,即能就全部鋼管及分歧管電焊道為盡善盡美、完全正確、毫無誤差值之判斷,實屬強人所難,無期待可能性可言。又原告就被告銓億公司、郭鴻儒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致其權利受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且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檢驗之報告係偽造。故原告仍應證明被告銓億公司之檢測結果與伊所受損害之間之相當因果關係。 3退步言之,原告、被告銓億公司、東北角公司於105 年9 月間曾共同商討「鯉魚潭缺失改善」乙事,三方就原告主張善後之方式與數額協議後,原告同意由被告東北角公司向伊給付185 萬元,被告銓億公司向被告東北角公司交付210 萬元後、由被告東北角公司轉交予原告之方式,三方就前述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銓億公司已完成系爭和解所約定之給付210 萬元予被告東北角公司,僅被告東北角公司未將其中部分款項依約交付予原告而已,然無論被告東北角公司是否未履行系爭和解約定,被告銓億公司確實已經完成給付,原告亦未否認上情,足認被告銓億公司於本件應負之債務已因履行而消滅。系爭和解顯係由可分之給付所構成,分別為「被告銓億公司向被告東北角公司給付」、「被告東北角公司向原告給付」,被告銓億公司已經依約履行,故縱原告有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被告銓億公司於系爭和解之部分已經給付而消滅,自難謂原告尚有「解除與被告銓億公司之和解」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銓億公司、鍾貴菊及郭鴻儒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理由。 4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楊越仕部分: 1工程是伊檢驗的,只抽驗百分之30的量,不是百分之百的檢查,現場抽驗時是被告東北角公司之現場人員指定抽驗部分,不能保證其餘百分之70的量沒有問題。業主中水局委託第三人耀武公司檢驗已經是4 年之後之事,這是保固的問題,不應由被告銓億公司或伊負責。 2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金春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春福公司)於98年12月18日向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下稱中水局)共同承攬「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原告於99年4 月15日與被告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北角公司)簽約,將其中之輸水鋼管及水工機械安裝部分之工程分包予被告東北角公司,被告東北角公司則將鋼管、分岐管等安裝後電銲之銲道委由被告銓億工業檢驗有限公司(下稱銓億公司)進行銲道非破壞檢驗,被告銓億公司出具之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由被告楊越仕、郭登添(已殁)簽署,此有中水局與原告、金春福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59-269 頁)、原告與被告東北角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20-32 頁)、被告銓億公司出具之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6 頁)。 (二)東北角公司於101 年2 月19日出具「工程保固切結書」予原告,上載:「下列工程(指系爭工程),自上開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在保固期限內,本公司同意依合約補充條款第9 條保固規定辦理。保固期滿後會同甲方(指原告)及業主(指中水局)進行保固查驗,無待辦事項後結束保固責任,特此切結」,有工程保固切結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1頁)。 (三)中水局於105 年2 月18日勘查系爭工程結果發現:「本工程輸水鋼管銲道RT底片經本局委託專業檢測單位(即耀武公司)判讀顯不具真實性,請承攬廠商依原契約規定頻率重新檢測,鋼管包覆段未能以RT方式檢測部分另提替代檢測方式,檢測位置由監造單位指定,並請承攬廠商於105 年3 月7 日前提具本工程輸水鋼管銲道檢測計畫書提局審查,俾利後續矯正作業進行」,有中水局工程保固期滿勘查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8-60 頁)。 (四)原告自105 年2 月18日起函被告東北角公司依中水局之指示完成改善,惟被告東北角公司未予改善,有原告寄發之函件多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5 頁)。 (五)原告與被告銓億公司於105 年8 月底協議系爭工程上開缺失之改善費用,由銓億公司負擔210萬元。 (六)被告銓億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交付面額11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告東北角公司,已兌現完畢,有支票2 紙、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被告東北角公司、銓億公司簽訂之免責契約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8-280頁)。 (七)原告與東北角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茲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有關『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案,輸水路鋼管之銲道,因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於施工中銲道品質之缺失及非破壞檢驗報告、底片不實,在保固期間經RT及UT檢驗完成後,針對品質檢驗不合格之銲道,須要進行改善及重新檢驗,其產生之費用,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負擔185 萬元整,並於105 年9 月2 日以現金(含保固保證金兌現之本票)支付給偉傑公司,偉傑公司代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改善及重新檢驗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和解書為證,並各執乙份」,被告東北角公司已給付原告100 萬元現金,有105 年9 月2 日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八)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內容係解除不爭執事項第七點協議書,有存證信函乙份可考(見本院卷第76-79 頁)。 (九)原告前主張被告李文鴻侵占銓億公司交付之210 萬元,而對之提起侵占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4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見本院卷124-125頁)。 (十)原告前對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銓億公司、鍾貴菊、郭鴻儒、楊越仕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8 日對被告東北角公司、銓億公司、郭鴻儒、楊越仕核發106 司促字第4624號支付命令(漏未對被告李文鴻、被告鍾貴菊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後,被告銓億公司、郭鴻儒於期限內具狀以「債權人偉傑公司、債務人東北角公司與異議人銓億公司及郭鴻儒三方達成和解,約定由異議人銓億公司、郭鴻儒給付210 萬元予東北角公司,東北角公司再向偉傑公司給付之。異議人銓億公司、郭鴻儒已依上開和解之約定,向東北角公司為清償,是異議人因三方和解之約定,向東北角公司為清償,是異議人因三方和解契約而應負之給付責任已消滅」為由聲明異議,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本院之民事卷宗可查,並有銓億公司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4-75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將原告與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銓億公司、鍾貴菊、郭鴻儒、楊越仕間之損害賠償案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東北角公司向其承攬「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之輸水鋼管及水工機械安裝工程,東北角公司於履約期間將鋼管、分歧管等安裝後電銲之銲道,委請被告銓億公司進行銲道非破壞檢驗,並由中級檢驗師即被告郭鴻儒、楊越仕為檢驗者,訴外人郭登添(已殁)為報告簽署人,再由被告銓億公司出具非破壞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及底片,提供給原告後轉送給業主中水局核備;保固期間將屆前,業主中水局將銲道之非破壞射線照相檢測(RT)報告及底片,送第三公證檢驗公司耀武公司複判,發現非破壞檢驗報告及底片均為偽造、變造,被告東北角公司、銓億公司,對於鋼管及分歧管等之銲道改善施工及重新檢驗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好另洽共同承攬廠商金春福公司進行後續銲道之重新再檢驗、銲道不合格改善施工及檢驗等工作,於105 年12月19日經業主中水局試驗合格,截至106 年1 月12日花費直接工程費用611 萬元;原告與被告東北角公司、銓億公司於105 年8 月底協議系爭工程上開缺失之改善費用,由被告銓億公司負擔210 萬元,其餘費用待結算後由被告東北角公司負擔,但被告東北角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支付100 萬元後,即未再支付原告瑕疵修繕費用,尤有甚者,其負責人被告李文鴻竟將被告銓億公司應支付給原告之210 萬元侵占據為己有,被告李文鴻、鍾貴菊、郭鴻儒及楊越仕於施工中共謀,共同以變造、偽造提送不實銲道檢測報告及底片,造成原告之損害,自當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等規定、105 年8 月底之三方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1 萬元(611 萬-100 萬)等語。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以:被告銓億公司以原告、被告東北角公司、銓億公司及郭鴻儒三方達成和解為聲明異議理由,故其對支付命令異議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本件原告並未舉證有何權利受到損害,況611 萬元係由訴外人金春福公司所支付,原告應未受有損害;退步言之,縱然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與原告已於105 年9 月2 日簽訂協議書,達成被告東北角公司給付185 萬元之協議,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已給付185 萬元,本件應履行之債務業已消滅等語置辯;被告被告銓億公司、鍾貴菊、郭鴻儒則以:否認非破壞射線照相檢測( RT) 報告及底片為偽造、變造;退步言之,原告、被告銓億公司、東北角公司三方就原告主張善後之方式與數額協議後,原告同意由被告銓億公司向被告東北角公司交付210 萬元後轉交予原告之方式成立和解契約,被告銓億公司已完成系爭和解所約定之給付210 萬元予被告東北角公司,被告銓億公司於本件應負之債務已因履行而消滅。被告楊越仕辯以:工程是伊檢驗的,只抽驗百分之30的量,不能保證其餘百分之70的量沒有問題,況業主中水局委託第三人耀武公司檢驗已經是4 年之後之事,此乃保固問題,不應由被告銓億公司或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銓億公司、郭鴻儒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6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餘被告?㈡如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其餘被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1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被告銓億公司、郭鴻儒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6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其餘被告: 1查原告前對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銓億公司、鍾貴菊、郭鴻儒、楊越仕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7 月8 日對被告東北角公司、銓億公司、郭鴻儒、楊越仕核發106 司促字第4624號支付命令(漏未對被告李文鴻、被告鍾貴菊核發支付命令),經送達後,被告銓億公司、郭鴻儒於期限內具狀以「債權人偉傑公司、債務人東北角公司與異議人銓億公司及郭鴻儒三方達成和解,約定由異議人銓億公司、郭鴻儒給付210 萬元予東北角公司,東北角公司再向偉傑公司給付之。異議人銓億公司、郭鴻儒已依上開和解之約定,向東北角公司為清償,是異議人因三方和解之約定,向東北角公司為清償,是異議人因三方和解契約而應負之給付責任已消滅」為由聲明異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將原告與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銓億公司、鍾貴菊、郭鴻儒、楊越仕間之損害賠償案件,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惟原告主張:被告銓億公司、郭鴻儒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僅主張已依和解契約支付款項予被告東北角公司,未提及任何連帶債務法律關係,故其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乙節,為被告東北角公司所否認,抗辯:被告銓億公司、郭鴻儒以三方達成和解,並已將款項支付給被告東北角公司為由提出異議,此顯非基於個人關係為抗辯,其等異議效力自應及於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主張:有三方和解,時間在105 年8 月底,三方說好的金額是630 萬,210 萬是由被告銓億公司負責,420 萬的部分是由被告東北角公司負責;在105 年8 月底三方和解時,就有講好630 萬由被告銓億公司負責210 萬,被告東北角公司負責420 萬,超過的部分則由原告負責,三方協議是我、被告李文鴻、被告郭鴻儒一起談等語。被告郭鴻儒當庭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表示無誤,並陳明「105 年8 月底在高鐵說好被告銓億公司付給被告東北角公司210 萬,被告東北角公司再付給原告」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亦是認屬實(見本院卷第256-257 頁)。嗣被告李文鴻到庭否認前揭三方和解契約存在,被告郭鴻儒亦更異說詞表示:我確定我的部分是210 萬,我確定我們三方有講好,我不知道原告有無跟被告李文鴻說負擔420 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惟查,原告前主張被告李文鴻侵占銓億公司交付之210 萬元,而對之提起侵占告訴,被告李文鴻於偵查中供述:「210 萬元(指銓億公司交付之款項)我確實有收到,但是之後我跟告訴人(即本案原告)簽了一張協議書,同意將630 萬元降到185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5-306 頁),由此堪認原告主張:105 年8 月底三方協議630 萬由被告銓億公司負責210 萬,被告東北角公司負責420 萬,超過的部分則由原告負責乙節,堪信屬實。 3茲原告以共同侵權連帶賠償法律關係聲請支付命令,被告銓億公司、郭鴻儒以:系爭民事糾紛,業經原告、被告東北角公司、銓億公司及郭鴻儒三方達成和解,銓億公司、郭鴻儒已依上開和解之約定為清償為由,聲明異議,顯係抗辯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業因三方和解而使原告拋棄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使三方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關於「三方和解」、「清償」之異議理由,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是被告銓億公司、郭鴻儒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6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所有被告。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雖漏未對被告李文鴻、鍾貴菊核發支付命令,惟已將其2 人併同移轉管轄至本院,因原告對其2 人係主張與被告郭鴻儒、楊越仕共同侵權,該2 人復分別為參與三方和解之被告東北角公司、銓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前述相同理由,本院應併予審判。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1 萬元,難認有據;惟依105 年8 月底之三方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東北角公司給付445 萬元,為有理由: 1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1 萬元,難認有據: ⑴經查,中水局於系爭工程保固期滿前,另行委託黎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安全複核工作,並製作「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鋼管銲道複核及檢測專題報告」(見本院卷第143 頁以下),該報告結論部分記載:「(一)輸水鋼管工地銲口共計87口,底片全部應有1034片,因移交時比對試驗報告計缺漏546 片,故本次銲道RT底片僅判讀488 片計14口,其中有11銲口之銲道底片似均由同一銲口施照,11銲口中有5 銲口(A63/A64 、B81/B82 、B81/C83 、C83/C84 、C84/C95 )無原檢驗報告可供比對,其餘6 銲口(A3/A4 、A4/A5 、A5/A6 、A6/A7 、C88/C90 、C90/C91 )之原檢驗報告均判定合格,綜合以上本次判讀之原底片顯不具真實性。(二)另銲道UT檢測4 處(A16/A17-C 、A28/A29-C 、A49/A50-C 、A57/A58-C )工地銲口100%C 線銲道,結果顯示均不合格,又此4 處銲口僅有1 銲口(A16/A17-C )有原檢測(RT)報告可供參考亦判定合格,另3 處銲口無原檢測(RT)報告可供參考,綜合以上本次銲道UT檢測結果顯與原檢驗報告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另由該報告之第4-1-2 節銲道RT底片判讀成果第二至十一點可知,由被告銓億公司檢測之多處銲口出現底片相同、出現十字銲道、最後一張亦未能與第一張底片重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8-170 頁), ⑵承前可知被告銓億公司提交之底片無法反映被告東北角公司施作成果是否與合約所要求品質相符,然原告僅證明上情,並未舉證被告東北角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確有與合約所要求品質不相符合之情形,此由前揭複核及檢測專題報告建議:「依據以上結論,因工地銲口底片及檢驗報告有部分缺漏,又判讀結果顯示底片真實性堪慮,底片上顯示之銲道品質已不具意義,建議先展延原承攬廠商之保固期限,並依原合約要求原承攬廠商辦理後續全面性檢測作業」等語,益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80 頁)。且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故本件縱認被告東北角公司施作部分之工程確有與合約所要求品質不相符合之情形,亦屬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難為可採。況原告自承本件改善工程係由共同承攬廠商金春福公司施作付款,並有鋼管銲道改善費用明細表、買受人為金春福公司之統一發票數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277 頁),由此堪認被告東北角公司抗辯原告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等共同偽造變造銲道非破壞檢驗報告及底片,實際上所施作之鋼管及分歧管等銲道並不合格,係共同侵害其權利云云,難認正當。 2原告依105 年8 月底之三方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東北角公司給付445 萬元,為有理由: ⑴查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固否認與原告、被告銓億公司於105 年8 月底達成被告銓億公司給付210 萬元、被告東北角公司給付420 萬元之三方和解協議存在,並提出與原告另於105 年9 月2 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茲為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局有關『鯉魚潭水庫發電取水口設置備援出水工工程』案,輸水路鋼管之銲道,因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於施工中銲道品質之缺失及非破壞檢驗報告、底片不實,在保固期間經RT及UT檢驗完成後,針對品質檢驗不合格之銲道,須要進行改善及重新檢驗,其產生之費用,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負擔185 萬元整,並於105 年9 月2 日以現金(含保固保證金兌現之本票)支付給偉傑公司,偉傑公司代東北角工程有限公司施作改善及重新檢驗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和解書為證,並各執乙份」等語為憑(參不爭執事項第㈦點)。 ⑵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兩造三方已於105 年8 月底達成由被告東北角公司給付原告630 萬元,其中210 萬元由被告銓億公司給付予被告東北角公司再轉付給原告公司之和解協議,已如前述。參以被告銓億公司於105 年8 月23日簽發面額110 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各乙紙予被告東北角公司,均已兌現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㈥點),足以佐證原告與被告東北角公司於105 年9 月2 日另行簽訂協議書係因原告要求被告東北角公司進行改善工程或履行和解契約時,被告東北角公司先行給付185 萬元,原告因此出具系爭協議書予被告東北角公司收執為憑,否則,於原告明知被告銓億公司將給付被告東北角公司210 萬元再轉付予原告之情況下,原告實無理由在短短幾日內同意將賠償金額由630 萬元驟降為185 萬元之理,此由原告於105 年12月19日系爭工程缺失改善完成,完成保固查驗後(見基隆地院卷第35頁反面),旋即於106 年1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東北角公司要求支付611 萬元之銲道改善及檢驗費用,益資證明(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陳明:會簽185 萬元的協議書是因為被告東北角公司持續沒有改善,所以就先付100 萬元給我們先去執行改善…,105 年9 月2 日簽協議書的時候,保固保證金的85萬元已經兌現,所以那天被告東北角公司是給原告公司100 萬元現金…,協議書的100 萬元是讓原告公司先去執行改善,實際花費當時還不確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56-257 頁),堪可採信。基此,被告東北角公司支付之100 萬元及兌現85萬元保固保證金本票僅屬部分給付,並確認被告東北角公司承認係該公司依約應負保固責任,並無免除被告東北角公司105 年8 月底三方和解契約應負責任之意。況查,若如被告東北角公司所辯,原告與被告東北角公司已就賠償金額達成降低成185 萬元之合意,何以針對被告銓億公司部分,仍是依105 年8 月底之三方和解契約條件履行?由此益見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東北角公司、李文鴻抗辯其於簽訂協議書當日即105 年9 月2 日以現金(含保固保證金兌現之本票)支付給原告,其等就本件應履行之債務已消滅云云,非為可採。 ⑶準此,105 年8 月底兩造三方既已達成由被告東北角公司給付原告630 萬元,其中210 萬元由被告銓億公司給付予被告東北角公司再轉付給原告公司之和解協議,而被告銓億公司已依約給付被告東北角公司210 萬元,被告東北角公司亦已給付原告185 萬元,則原告基於前揭兩造三方之協議,請求被告東北角公司再給付445 萬元(630 萬元-185 萬元),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綜上,被告銓億公司、郭鴻儒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4624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及於其餘被告;惟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1 萬元,難認有據;惟其依105 年8 月底之三方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東北角公司給付445 萬元,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東北角公司給付445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原告誤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