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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8號

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王佳惠邱玉汝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號

抗告人
黃大宇
相對人
漢民微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olfgang Nickl
代理人
羅名威律師

      陳彥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5條第3 項、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之再為抗告,準用同法第3 編第2 章(即第三審程序)之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再抗告者,因非訟事件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之規定,再抗告人即應釋明具有律師資格,否則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委任同時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

二、本院就系爭聲請裁定股票買回價格事件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經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本院已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補正並釋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規定之關係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迄均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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