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名古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榮吉 相 對 人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范振欽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林美真於民國103 年103 年10月20日及104 年4 月27日邀同其餘關係人黃木田及李紹平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0元正及7,500,000 元,約定如借據內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以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57,000,000元之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林美真之二件借款自105 年8 月20及105 年9 月20日起不為繳納利息,尚欠本金47,500,000元,依授信約定書第6 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卻未受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二件、農會授權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餘額查詢資料為證。嗣經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關係人之二件借款自105 年8 月20日及105 年9 月20日起未繳納利息,而聲請拍賣抗告人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關係人上開借款債務,已有第三人代其繳納利息至106 年1 月20日,相對人原審聲請狀所載內容與事實顯有差距,亦影響告人及其他順位抵押權人之權益,為此請求廢棄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又關係人林美真於103 年103 年10月20日及104 年4 月27日邀同其餘關係人黃木田及李紹平向相對人借款40,000,000元正及7,500,000 元因逾3 月未清償,經相對人催告繳納未果,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5313號支付命令在案,且於105 年8 月9 日確定之事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催告書、存證信函可按。又依關係人林美真於103 年10月15日簽訂之農會受信約定書第6 條約定:關係人林美貞對相對人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相對人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關係人林美真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二)至抗告意旨雖稱已有第三人代關係人林美真等繳納利息至106 年1 月20日等語,並據抗告人提出放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然本件借款債務已因抗告人未按期繳納利息而全部屆期,且迄今仍未清償全部本息,是其事後雖有付款,亦無礙於債權已屆清償期之事實,況縱認抗告人主張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上開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