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0號抗 告 人 王清連 代 理 人 張凱翔 相 對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亦祥 代 理 人 吳振暉 相 對 人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本院106 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玖拾叁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廢棄。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玖拾叁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以府勞資資字第1060036225號函正本通知王清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豐三店)、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勞資爭議調解會嗣於106 年3 月20日召開時,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專人湯承芳到場出席開會、相對人新豐三店分公司也派朱惠至出席,2 人全程參與開會討論,兩造並於當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王文聖(已殁)之父親即抗告人新臺幣(下同)930,000 元,並以分15期方式給付,第1 期款230,000 元應於106 年4 月10日給付,其餘14期則應於每月10日匯入50,000元至抗告人之郵局帳戶,若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又湯承芳、朱惠至2 人均在調解紀錄資方欄位親筆簽名,是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第三分公司自應就本件給付義務連帶負責;至於確認參加人身份是否適格,是否合法委任或受任,乃新竹縣政府職權,勞方無法確認,會議結束,2 位相對人簽名確認,2 位都是簽在出席「資方欄位」,本件應採形式審查的原審法官,推翻新竹縣政府出席當事人內部職權認定,於法不合,退步言之,本件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 二、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無相對人之簽章,而其員工湯承芳固然簽名其上,然伊並未提出委任書,更遑論經授予和解之特別授權,就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形式以觀,難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要件無欠缺。抗告意旨認湯承芳於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出示印有本公司名稱地址之名片,即認定其係代表本公司,此實乃空言指摘,揆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習慣,出示名片乃係一種禮儀行為,目的僅只為做簡單自我介紹,本案中難謂構成代理或受委託之合理外觀,本公司實未授權或委託湯承芳代表本公司,況抗告人除了湯承芳之名片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公司有授權其代表本公司出席該會議,故本案中,本公司並未授權任何人代表公司出席該會議,自不受該勞資調解會議所作出之調解內容拘束,更遑論訴外人王文聖與本公司間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抗告人另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惟此屬實體爭執,須待另為實體上之認定,本件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故依同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除有:(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三)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外,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抗字第2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6 年2 月24日以相對人為對造人,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新竹縣政府於106 年3 月17日以府勞資資字第1060036225號公函載明「有關王文聖先生(王清連先生為代理人)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豐三店)因公傷意外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問題引起勞資爭議一案,訂於 106 年3 月20日(星期二)下午2 時於本府勞工處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請勞資雙方準時出席」等語,發函通知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豐三店)、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席,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於106 年3 月20日召開時,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湯承芳到場、訴外人朱惠至亦出席參與,雙方於當日在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會議室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⒈勞資雙方合意以新臺幣(下同)980,000 元達成和解,因資方於民國105 年9 月20日已先給付50,000元給予勞方父親王清連之帳戶,剩餘930,000 元,以分期15期方式給予勞方父親王清連此款項,第1 期為 230,000 元,於106 年4 月10日匯入勞方父親王清連之郵局帳戶,其餘14期以每月10日匯入勞方父親之郵局帳戶50,0 00元,14期共700,000 元。⒉王清連之郵局帳戶:01412080127871(新社中興嶺郵局)。⒊若1 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惟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迄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此有新竹縣政府檢送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公函、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抗告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16 、7 頁)。 (二)次查,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接獲新竹縣政府通知後,指派湯承芳出席,湯承芳出席參與後,於當事人欄記載「對造人(總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汪亦祥/統編:23285582)」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上之調解結果資方簽章欄書寫簽署「萊爾富國際股份公司、湯承芳」等字,此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由形式上觀之,湯承芳係代理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席,並與抗告人成立前揭調解,此核與新竹縣政府函覆本院「湯承芳於調解會中表示其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一情相符(見二審卷第67頁),及證人湯承芳於本院證稱:「當天是我跟加盟主朱惠至一起出席,我會知道是公司通知我的,是公司通知我去出席,公司說加盟主有此狀況,請我去問加盟主有無收到通知,如果有收到通知的話,就跟加盟主一起去」等語一致(見二審卷第47-48 頁)。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員工湯承芳固然簽名於調解紀錄上,然伊並未提出委任書,更遑論經授予和解之特別授權,湯承芳雖出示名片,惟此乃一種禮儀行為,目的僅只為做簡單自我介紹,本案中難謂構成代理或受委託之合理外觀,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實未授權或委託湯承芳代表本公司等語置辯。惟按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能就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而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揭是否合法代理、有無特別授權之抗辯,要屬實體上之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 (三)再查,抗告人主張其以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為對造人,聲請本件勞資爭議調解,該分公司指派朱惠至出席參與,雙方亦已調解成立等情,固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惟查,系爭調解紀錄之當事人欄所記載「對造人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負責人:朱惠至 旺萊商行/編號:70756845)」,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汪林祥」已有不符;且朱惠至係在調解結果之資方簽章欄書寫簽署「旺萊商行、朱惠至」等字,並非繕寫「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朱惠至」,上情有系爭調解紀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頁、二審卷第70頁)。由形式上觀之,難認朱惠至係代理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出席,並與抗告人達成前揭調解結果,故抗告意旨以其亦與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達成調解,認該分公司應與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即非可採。況總公司與分公司之法人格應為同一,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竹縣新豐第三分公司連帶負責,亦非有據,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就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審查,應認抗告人與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系爭勞資爭議調解,本件既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自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琬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