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2號抗 告 人 李育龍 相 對 人 梁垚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64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亦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由票據法第28條關於票據上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之規定,足見本票中記載利息者,票據金額之利息得自發票日或當事人約定之日起算,如未記載約定利息者,則依票據法第97條自到期日起算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9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訴外人智能電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能電公司)前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向抗告人借款,並有簽訂書面之「借款協議書」,惟因事後未能依約如期還款,共歷經三次之續借展延,並均分別簽訂「續借協議書」。 (二)依據第二次之續借協議書(參抗證三),智能電公司應於105 年4 月29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分期清償本息,詎其僅於105 年4 月29日支付1 期本息及105 年5 至8 月份之利息後,之後即未再履約,迨至105 年8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44,400 元及自105 年9 月1 日起算之利息未付。 (三)又相對人為智能電公司之負責人,其為擔保智能電公司債務之履行,曾依第二次續借協議書之約定於105 年3 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既已註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付(自續借日起)」字樣,即可自105 年4 月1 日起算利息,是原審裁定稱系爭本票無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恐有未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到期日前一日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部分,應予廢棄。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 年3 月21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到期日為105 年12月3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其中記載欄位之「此票背書人免作拒絕事由通知義務。逾期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__計付。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__計付。」字樣,經以「X 」記號刪除、蓋用相對人之印章,並於空白處改以手寫註記「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計付(自續借日起)」等語,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則系爭票據顯有對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利率之記載,足見本件應依票據法第28條之規定起算票據金額之利息。次查,相對人係為擔保訴外人智能電公司對抗告人之借款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抗告人與智能電公司原約定之借款期間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嗣經第一次續延到期日至105年3月31日、第二次續延到期日至105年12月31 日、第三次續借約定借款期間為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 31日止,此部分亦有借款協議書乙份、續借協議書3份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4-7頁),則依第三次續借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自105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予抗 告人。是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得請求自續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付之利息。從而,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就系爭本票要 件及抗告人所提之事證予以形式上審查,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中之4,444,400元,請求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0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部分得強制執行,未逾越得 請求期間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且又無另約定自發票日起算利息,認定本票之利息應自到期日起算,因而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謝淑敏 ┌────────────────────────────────────────────┐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本 票 號 碼│ 備 考 │ │ │(新台幣) │ │ │ │ ├───────┼──────┼───────┼───────┼─────────────┤ │105 年3 月21日│500萬元 │105 年12月31日│楠字第8 號 │票據上註記「利息按年息百分│ │ │ │ │CH-NO-686435 │之七計付(自續借日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