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雅惠 代 理 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雅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申請就學貸款、購買二手汽車、以卡養卡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572,312 元。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雙方自106 年1 月起以每月清償5,080 元、分120 期、年利率3.88% 達成協議,惟後聲請人接獲強制執行命令,表示無力負擔,致協商毀諾,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572,312 元,於本件更生程序之聲請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雙方以自106 年1 月起以每月清償5,080 元、分120 期、年利率3.88% 達成協議,惟聲請人於106 年2 月接獲強制執行命令,於同年3 月起每月扣薪3 分之1 ,且因尚有3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致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協商毀諾等情,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第29頁至第35頁及第25頁至第27頁),勘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部分: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又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平均薪資約22,668元等情,有104 年4 月至105 年5 月、105 年10月至106 年5 月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66頁),堪認屬實,故本院審認以22,668元為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應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據聲請人陳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租費3,500 元(房租7,000 元,與配偶各分擔一半)、嬰兒等用品(奶粉、尿布)5,000 元、伙食費4,500 元、電費600 元、水費500 元、瓦斯費750 元、3 名子女扶養費各4,500 元(3 名共13,500元),總計28,350元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歷史銷售明細表2 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繳費單據、瓦斯費估價單等附卷供參。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每月3 名未成年扶養費支出18,500元部份(三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4,500 元及嬰兒用品每月5,000 元: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長女現年4 歲、長子現年2 歲、次子現未滿周歲,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就聲請人主張3 名未成年扶養費共計18,500元部份,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低,應為合理。 ⒉其餘生活支出部分: 縱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以房租費3,500 元、嬰兒等用品5,000 元、伙食費4,500 元、電費600 元、水費500 元、瓦斯費750 元、三名子女扶養費各4,500 元,總計28,350元範圍內尚為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66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350元觀之,聲請人收入顯不足以負擔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而無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已於106 年8 月28日16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