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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鄭政宗

  • 當事人
    王雅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雅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雅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前因開設飲料店需資金、經營不善造成虧損而向銀行借貸等情,致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2,878,956元,聲請人於106年11月間向本院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惟聲請人表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需償付,無力同時負擔等情,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於 106年11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於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銀行提出以金融機構債務分 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12,786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及民間債權公司需清償,無力同時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1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陳報後 ,總計:8,475,423元(即329,572元加688,801元加96,616元加349,958元加72,452元加181,419元加678,163元加350,101元加1,511,597元加777,585元加1,524元加348,622元加283,060元加519,347元加452,271元加14,886元加308,000元加20,777元加882,558元加216,593元加288,236元加5,886元加97,399元),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以下簡稱頎邦公司),依聲請人所提其在該公司107年3月份薪資單所示,其該月之薪資為21881元,此有聲請人所 提該公司107年3月份薪資單、報告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6頁至第281頁),惟查,聲請人先前任職於群浤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時,每月薪水含加班費平均曾達約32,000元至33,000元之情,已據聲請人於一0七年二月九日本院調查庭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又聲請人於一0五年度 之總所得為288,105元,有其提出之一0五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每月平均所得為24009元(即288105元÷12)。是雖然聲請人於一0 七年三月間,剛從北部地區回到位於高雄地區之頎邦公司任職,其初任職該月份之薪資僅為21881元,惟本院衡酌聲請 人先前如上述之每月薪資數額,已在二萬多至三萬多元之間,兼以聲請人為六十三年次,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及資歷,暨不同地區薪資數額容有差距等情,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應以27,000元為準。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機車加油費及維修費1,000元、健保費500元、房租5,500元、 電費600元、富邦保險費2,000元、膳食費4,500元、二名兒 子保險費共1,833元、日常支出500元,總計:16,433元,並提出交通加油費7張、陽明醫院看診收據,及本院107年4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供參。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富邦保險費2,000元及二名兒子保險費共1,833元部分,本院認為聲請人及其小孩均已有全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保險保障,在聲請人積欠本件大額債務情況下,其另行為自己及小孩所支出人壽保險商業保險之保險費,應非必要之支出,否則此部分無異要求債權人需減輕其債務清償數額,以資滿足其個人及小孩商業保險之目的,應不合理,況聲請人於107年2月9日調查庭表示:長子自己住,已經在上班、次子現 服兵役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足認聲請人之二子已 能自行負擔該等保險費之支出,自無再由聲請人為其等支出之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保險費,應非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房租5500元部分,聲請人表示係與他人合租,故未能提出自己名義之租約(見本院卷第278 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審酌聲請人既隻身到外地之高雄地區工作,自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惟因聲請人係與他人合租房屋居住,核與其先前在新竹縣湖口地區係一個人租屋居住,租金每月5600元(見本院卷第56頁之租約影本)尚有不同,並考量南部地區租金數額一般較北部地區為低等情,認聲請人每月之租金支出,應以5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其餘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機車加油費及維修費1,000元、健保費500元、房租5000元、電費600元、膳食費4,500元、日常支出500元, 總計:12100元範圍內為合理。 ㈢、綜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7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1萬2100元後,雖餘149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尚不足以負擔兆豐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所提出金融機構債務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償付12,786元,加計其他多家資產管理公司,所要求聲請人每月需同時清償之債務數額之總額。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暨其積欠之債務數額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㈣、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雖主張:聲請人先前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經該院以九十九年度消債聲字第三十四號裁定不予免責,其未循消債條例第一四一條、第一四二條規定處理債務,卻又以同一債務聲請本件之更生程序,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予以裁定駁 回。惟查: 1、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在此之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又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難以期待其更生方案可獲認可,自應認無保護必要,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 ,以其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第18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究專輯第82頁)。債務人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如嗣後經過相當時間有新增債務,致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有更生或清算原因時,應屬另一新的更生或清算事件,非不得另行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又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須有固定收入,且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始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以裁定認可之。為使不符上開要件之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此項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或其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債務人於此項規定修正前,其更生方案未獲法院裁定認可,經轉換為清算程序,並受不免責裁定確定者,於該規定修正施行後,如符合其要件,更生方案仍可獲認可,而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此際,即應許其再向法院聲請更生。若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後,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法院未予認可,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再以相同事由、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仍應認無保護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此有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是倘債務人係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於101年1月6日修正前,向法院聲請更生,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嗣債務人於上開條文在101年6月4 日修正之前,再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向法院聲請更生時,難以期待其更生方案可獲認可,固然應認無保護必要而應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然若債務人於101年6月4日前,經法 院裁定准予更生,其後改為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經裁定不免責確定後,於101年6月4日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後,債務人再以同一債務聲請更 生或以其他新增債務聲請更生時,為貫徹上開條文修法之目的,應認債務人此時具有再聲請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非無保護必要,是自不得逕以消債條例第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2、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間,經嘉義地院以97年消債更字第436號裁定,裁定自98年6月15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不符合法院逕以裁定認可之要件,乃據該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裁定自99年10月2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嗣並經該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不予免責並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嘉義地院影定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190頁、 第203-204頁、第181-186頁)。依此,可知聲請人雖係於101年1月6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修法前,聲請更生經裁准後復裁定改為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惟其之後係於上開條文於101年6月4日修法之後 ,於106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見本院卷第6頁 ),則揆諸上開之說明,應認其本件聲請更生,仍具有正當利益,非無保護之必要;且因距其先前於97年間聲請更生時,已達九年之久,其所負擔之本件債務,容可能有新增債務,致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而有新生更生原因之情形,準此,其應得另行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是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消債條例第8條予以裁定駁回 云云,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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