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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職權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裕祥
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裕祥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3) 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6)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7)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5 年8月1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2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表示意見,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查債務人年齡約在50歲上下,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至少仍有10年以上之勞動能力,據此,債務人現聲請為免責,其清償額亦僅占債權3.5311 %,與立法之意旨係為使其重生而盡力償債,似有未合。

(二)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建請調查債務人有無上述條例之情事。

(三)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聲請人還年輕,尚有工作能力。

(四)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理由如下:據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依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02,640元(計算式:25, 11024)後,剩餘117,360元,據此,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3年8月至105年7月間有多筆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須,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明知經濟情況已有困難之際,猶持續借款及奢侈性消費,造成惡化負債情形等情,不符合公平原則,債務人應說明借款是否用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之情形,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查債權人現年約50歲,應尚具有工作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綜上,懇請裁定債務人為不免責,俾維各債權人權益。

(五)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因聲請人還年輕,且本行保證債務並不多,認聲請人應另謀其他工作來清償債務為適。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月29日製作並公告分配表,將債務人名下土地及建物拍賣供清算後,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692,342元,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據此聲請免責,本院即應先審酌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合先敘明之。

(二)查債務人係於105年4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並據債務人自陳於106年12月18日遭公司資遣,現無工作收入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惟按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原任職於奇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組裝部門組裝技術人員,於聲請前2年收入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24)、支出加計扶養費共計602,640元(計算式:25,11024),是以聲請前2年收入扣除支出餘117,360元(計算式:720,000-602,640),而本件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分配總額為692,342元,從而,本件債務人經清算程序清償之債權金額已逾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受清償之金額,債務人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雖表示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消費奢侈商品行為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觀諸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之客戶消費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限為103年4月28日至105年4月28日,而中國信託銀行提示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並非完全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要件不符。

(四)其餘債權人等雖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債務人未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另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聲請免責未表示意見,亦未表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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