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糧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營至今已有多年,頗承客戶照顧。但因年來同行興起,業務競爭激烈,以致生產有減無增,面臨每日費用無法維持之情,不得已向人借貸週轉。未料利息負荷不堪,日深月累剝削,且其中不少利息滾入原本。至民國106 年8 月之後各債權人紛紛前來逼迫提供財產房屋為抵押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擬盡量努力掙扎,爭取未來生意,期能賺些勞力償還各債權人。然而每月利息、工資及會金等共需100 萬元,負擔履行已感困難,因時日已久,影響信譽,業務日趨沒落,減少收入不得不告停止營業,至今負債已達1,095 萬25元,如一旦宣告破產,則從此永無出頭之日。以目前負債狀況,各債權人如肯免除給付利息,本金以分期攤還,在數年內當可清償。但各債權人不肯讓步,催討甚急,為此列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債權人清冊,擬與債權人和解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許可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而和解方案,不論係為折扣成數償還或為緩期清償或使第三人承擔債務,均應依債務人之現況及其未來清償之可能性與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作一整體合理之規劃。另所謂清償辦法之擔保,係為保證債務人和解方案之履行,亦須有殷實且恰當之擔保,其無擔保者,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即應依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未依破產法第7 條之規定,提出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4日裁定命補正提出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該裁定業已於106 年11月3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具狀陳稱以不動產即新竹縣○○市○○○路○○段00000 號6 樓之18號及動產賓士汽車作為清償方案之擔保。惟上開不動產業經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執行在案,而動產賓士汽車亦已質當予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大豐當鋪,並該質權人均具狀請求聲請人交還該動產等情,此有債權人大豐當舖、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第70至7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27 號全卷核閱無。據此,顯難期待上開不動產及動產可作為聲請人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足認聲請人之破產和解方案顯無殷實恰當之擔保。又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後,經債權人陳金玉、大豐當舖、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回覆不同意聲請人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是本件除因債權人函覆不同意破產和解之方案,致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已無成立之可能外,聲請人亦無法提供殷實、恰當之清償方案擔保。從而聲請人依破產法第1 條、第6 條規定,聲請破產之和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固為破產法第35條所明定,然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仍須以債務人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始得為之,若不具破產宣告之實質要件,法院僅得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不得同時宣告債務人破產。又破產法第57條固規定: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惟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旨趣觀之,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後,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者,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而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者,致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臺抗字第479 號裁定參照)。再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08 條亦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財產若屬設有抵押權或質權之財產,且該財產不足清償抵押權人或質權之債權時,縱進行破產程序,該財產之抵押權人或質權人,仍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自無法構成破產財團。 六、經查,聲請人現有之財產為三筆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 號(公設)、新竹縣○○市○○○路○○段00000 號6 樓之18及坐落竹北市○○段000 號土地,現值共計165 萬3,242 元,與車輛廠牌分別為MERCEDES-BENZ (車牌號碼000-0000)及VOLKSWAGEN(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2 部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6 頁)。然上開不動產業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陳金玉,設定擔保債權金額合計為990 萬元,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金額合計為784 萬元等,有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2至39頁、第56頁、第60頁)。而聲請人之動產即上開2 部汽車亦因向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而設定抵押(應為設定質權),抵押金額分別為117 萬4,140 元及87萬4,080 元,聲請人實際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146 萬元等情,亦有債權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0頁)。是聲請人財產均已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且設定抵押權或質權之財產價值顯不及擔保之債權,而就聲請人現有財產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復可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亦因停止營業而無其他收入,亦即聲請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院雖駁回破產和解之聲請,然並無依破產法第35條規定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