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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勞簡字第10號

原告
羅雪琴
原告
李淑連
原告
徐美琴
被告
富萊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雪琴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原告李淑連新臺幣壹萬叁仟零貳拾柒元、原告徐美琴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關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本件被告富萊爵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萊爵公司)業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解散並選任李鎮宇為清算人,經主管機關於106 年11月6 日以經授中字第1063365025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12月7 日函文暨所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之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6 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富萊爵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其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是被告富萊爵公司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且依前揭說明,應以李鎮宇為被告富萊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富萊爵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鎮宇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1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6 年12月1 日、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撤回對李鎮宇之訴,並分別減縮及更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雪琴52,805元、原告李淑連13,027元、原告徐美琴47,8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訴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80頁),揆之前開規定,均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渠等任職期間未足額給付薪資,迄今仍積欠原告羅雪琴自105 年10月1 日起至106 年2 月28日止之薪資差額52,805元、原告李淑連自105 年10月1 日至同年12月7 日止之薪資差額13,027元、原告徐美琴自105 年9 月1 日至同年12月9 日之薪資差額47,868元未為給付。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等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均堪認原告等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被告於106 年6 月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從而,原告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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