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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1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134號

原告
光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俐
訴訟代理人
賴良茂
被告
東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2吋基通線遷管工程中之地質鑽探工程,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1,589元。詎原告依約完成該工程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結算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承攬報酬7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訴訟費用額僅有裁判費1,000元)。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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