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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百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45號

原告
東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福榮
訴訟代理人
吳曉洋
被告
郭魏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之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原服務於原告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8,350元,截至101年1月5日止尚欠原告418,350元,嗣被告於 101年2月2日離職,並償還原告371,855元,至今尚欠 46,495元未清償,屢次催討均無結果,爰請求被告清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總分類帳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未逾法律規定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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