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284號原 告 胡益苰 被 告 沈建勳即品藝室內裝潢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承攬被告倉庫之油漆工程,約定於同年月16日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原告依約完工後,屢向被告請款均未果,被告於106 年6 月11日雖簽發3 萬元本票保證付款,惟迄今仍未付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本票、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及現場完工照片數張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董怡湘

